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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7李XX与朱X、泰兴市XX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被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珊瑚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靖江XX,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靖江园区迎江XX**组。
负责人:潘XX(耀X),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系潘XX胞兄),1958年12月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XX。
被告:靖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滨江新区富阳XX。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泰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靖江XX(以下简称吉祥XX)、靖江XX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朱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周X,被告吉祥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X支付原告工资78,400元,被告XX公司、吉祥XX、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X签订劳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X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吉祥XX相关工程从事安全员、水电、电焊工作,工资100,000元/年等。
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原告受被告朱X指派至吉祥XX工地为天王殿、东西僧房做水电、电焊工作,并负责监督现场安全施工等。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X仅支付原告工资21,600元。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X进行结算,被告朱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78,4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朱X提供劳务后,被告朱X应按约及时支付工资。
吉祥XX为建设庙宇曾公开对外募捐,并代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XX公司与吉祥XX系共同将天王殿、东西僧房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X施工,应当对朱X欠付原告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吉祥XX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且至今未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故作为建设方,吉祥XX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又因吉祥XX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由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故资产管理公司也应当对朱X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X对原告所述原告系受其雇佣为吉祥XX建造天王殿,工资100,000元/年以及2018年1月30日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8,400元的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XX公司、吉祥XX未足额支付被告朱X工程款,致被告朱X无力支付原告工资。
2016年12月,被告朱X与XX公司、吉祥XX住持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朱X承包吉祥XX天王殿、东西僧房、钟鼓楼、流通处、居士楼、宝塔以及围墙等寺内景观辅装工程,工期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天王殿按4600元/㎡计算工程价款、僧住楼按2900元/㎡计算工程价款;每项工程主体封顶后,发包方付款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40%,每项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付款至每项工程总价款的40%,余款至每项工程验收之日起分四年付清等。
现被告朱X承包的吉祥XX景观工程均未能完工,亦未经验收,但工程施工至今被告吉祥XX仅支付朱X工程款50,000元,XX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朱X认为,案涉工程系吉祥XX、XX公司共同发包,吉祥XX、XX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原告工资,此款可从吉祥XX、XX公司欠付被告朱X的工程价款中扣减。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XX公司出资建设,再捐赠给吉祥XX,双方之间订有书面捐赠协议。
2016年12月,被告朱X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祥XX住持耀X(潘XX)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下方签名。
吉祥XX庙宇建设实际由周X和被告朱X负责施工,被告XX公司为发包方,且XX公司已支付朱X工程款318,000元。
因XX公司对朱X雇请人员施工的情况不了解,原告虽于天王殿等施工过程中负责现场管理,但案涉欠条系朱X个人出具,XX公司未确认,故相关责任应由朱X个人承担,与XX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祥XX辩称,朱X与XX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吉祥XX无关,吉祥XX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XX公司承诺由其投资建设天王殿、东西僧房和围墙,建成后再捐赠给吉祥XX。
吉祥XX曾代XX公司向他人预付工程款,但案涉欠条系朱X个人出具,与吉祥XX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吉祥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产管理公司辩称,被告资产管理公司与吉祥XX系合作伙伴关系。
被告朱X、吉祥XX、XX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被告资产管理公司不清楚。
讼争欠款与资产管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2月1日朱X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朱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12月1日的劳务合同、2018年1月30日被告朱X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XX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与理由,且XX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朱X实际负责施工,现朱X认可原告由其直接雇佣、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等,与原告主张、欠条等内容相互印证。
2.被告朱X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其单方提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朱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之间的聊天记录、吉祥XX住持耀X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其与朱X等人的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XX公司、吉祥XX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X签订劳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X雇佣原告从事安全员、水电、电焊工作,工资100,000元/年,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试用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等。
2016年12月2日,朱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朱X承包吉祥XX天王殿、东西僧房、钟鼓楼、流通处、居士楼、宝塔以及围墙等寺内景观辅装工程,工期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天王殿按4600元/㎡计算工程价款、僧住楼按2900元/㎡计算工程价款;每项工程主体封顶后,发包方付款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40%,每项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付款至每项工程总价款的40%,余款至每项工程验收之日起分四年付清等。
吉祥XX住持耀X在发包方栏下方空白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朱X便开始着手建造天王殿、东西僧房以及吉祥XX南侧围墙,但上述工程至今未能全部完工。
为建造上述工程,朱X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未支付工资。
2018年1月30日,被告朱X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李XX工资柒万捌仟肆佰正¥78,400元。
靖江XX天王殿、东西僧房承建期间工资”。
另查明:吉祥XX为建造天王殿、围墙等通过微信向社会公开募捐,并将募捐人员姓名及相应的捐款金额、捐赠物资等通过微信公布。
2017年11月8日,吉祥XX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10×××91账户转账支付周润声622XXXX5463XXX账户50,000元,转账摘要载明“天王殿施工款”。
2018年2月1日,被告朱X向XX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泰兴XX吉祥XX工程款累计:叁拾壹万捌仟元正(¥318,000元)以前打的收到条全作废”。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朱X欠原告工资78,4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
原告为被告朱X提供劳务后,被告朱X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现原告要求被告朱X支付工资7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吉祥XX天王殿、东西僧房、围墙的发包方,双方各执一词。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吉祥XX均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即XX公司与吉祥XX共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朱X施工,吉祥XX、XX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系由XX公司作为功德方出资建设并捐赠予吉祥XX使用,并陈述双方签订了书面捐赠协议,然两被告均拒绝提供相关协议佐证其主张,且吉祥XX为建造天王殿等工程曾公开向社会募捐,并将募捐所得款项及物资用于天王殿建设,此外根据被告朱X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吉祥XX主动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价款并认可其系代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支付工程款,另现有证据亦反映XX公司不具备完全的捐赠能力,结合上述情况以及吉祥XX住持耀X在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栏下方签名的情况,将XX公司与吉祥XX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合建方,更符合客观实际,故两被告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吉祥XX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朱X进行施工,存在过错,故对朱X给付工资报酬之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吉祥XX对朱X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吉祥XX受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被告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朱X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劳动报酬78,400元,被告泰兴市XX公司、靖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朱X、泰兴市XX公司、靖江X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佳
人民陪审员王文龙
人民陪审员贾祥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戴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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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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