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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林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X,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
被告:林XX,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林XX,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林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于同日根据原告罗XX的申请,依法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伤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术后所需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7月4日,本院收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被告林XX及其与被告林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908.41元;2.本案诉讼费65元、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林XX驾驶所有权人为林XX且由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线3087公里+250米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XX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XX受伤,原告所有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
后于2017年9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一)罗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胃大部分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致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致胆囊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致胰腺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致肝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二)罗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354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54日。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华安XX公司达成协议,由华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9000元,原告不再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追究华安XX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林XX、林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林XX、林XX赔偿原告罗XX23000元,原告则放弃对被告林XX、林XX就原告所有的桂J×××××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但被告林XX、林XX仅支付了13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
如果法院认定林XX与林XX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重大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雇员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之间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620元、误工费40398.67元、护理费10270.84元、残疾赔偿金90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合计276908.41元。
被告林XX、林XX共同答辩称,一、桂J×××××号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原告与华安XX公司签订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
另,原告与华安XX公司在合同中规定“乙方(华安XX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就‘罗XX人身伤亡保险赔偿义务’即部分赔偿义务,甲方(原告)不得已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履行该项赔偿义务或诉诸法律”,上述条款属于恶意串通,转嫁责任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华安XX公司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二、被告方已经赔付原告64000元。
该款应由华安XX公司返还本被告或者在将来被告方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罗XX属农村户籍,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6时50分,被告林XX驾驶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线3087公里+250米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国道207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罗XX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林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未及时注意观察路面的行车动态,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导致车辆与对向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罗X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任何交通违法或过错行为,罗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八步区信都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36.4元。
后于同日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92881.4元(2691.1元+90190.3元)。
经诊治,原告的伤情为:1.胰腺断裂伤并出血;2.十二指肠破裂并出血;3.胆囊床撕裂并肝脏出血;4.失血性贫血;5.右肾挫裂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腹腔重症感染;8.××;9.双上肺多发肺大疱;10.陈旧性心肌梗塞PCI术后。
医嘱建议:防止T管及空肠营养管滑脱,出院20天后返院复查腹部CT及拔管,不适随诊。
之后,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20日、8月29日前往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71.3元(168.6元+473.2元+129.5元)。
2017年9月2日,原告前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529.8元。
经诊治,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外伤术后T管及空肠营养管留置;2.低钾血症;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医嘱建议:1.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胸外科门诊随诊,指导肋骨骨折诊治。
2018年6月1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罗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胃大部分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致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致胆囊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致胰腺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致肝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二)罗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354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54日。
原告罗XX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XX。
该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林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
林XX与林XX系兄弟关系。
林XX系林XX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林XX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向原告罗XX共支付了64000元(医疗费41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赔款10000元)。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罗XX与华安XX公司达成协议:一、华安XX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核定金额为119000元,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一切赔偿费用。
基于华安XX公司前期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故现将赔款109000元赔款转入罗XX账号;二、华安XX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就罗XX的人身伤亡保险赔偿义务即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罗XX不得就任何理由要求华安XX公司履行该次赔偿义务或诉诸法律。
原告罗XX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
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林XX驾驶证复印件,桂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抄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2份),疾病证明书(3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八步区信都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调解协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及被告林XX、林XX共同提交的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桂J×××××号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罗XX以其与华安XX公司达成协议为由,不在本案向华安XX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故,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原告罗XX自行承担。
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林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林XX系林XX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林XX在履行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林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林XX承担。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918.9元(根据医疗发票确定736.4元+2691.1元+90190.3元+168.6元+473.2元+129.5元+35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28天+3天)=3100元];3.营养费7080元(20元/天×354天=3600元);4.误工费40398.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398.67元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41654元÷365天×354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270.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270.84元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41654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0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600元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11325元/年×20年×40%,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治疗地、治疗期限、鉴定地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9.车辆修理费1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368.41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减去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的122000元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赔款10000元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90908.41元赔偿责任,是其行使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合计90908.41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74元(原告已预交585元),由被告林XX负担774元。
鉴定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捷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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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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