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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岗市XX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XX职律师,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刘XX,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工人,住鹤岗市。
原告鹤岗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鹤岗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承、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仲裁时效,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2、请求依法审理查明并确认原告所欠被告工资具体数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我单位拖欠其工资,因被告为我单位分公司煤矿的工人,开庭审理时,该煤矿派员出庭,因不能出具我单位的出庭手续,仲裁庭按缺席处理,我单位主张被告仲裁申请已超时效的辩驳理由未被审理,该煤矿提交的工资表等材料也未被法庭认可作为法庭证据予以审查核实,劳动仲裁委未保证我单位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未查清该案主要事实,片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错误裁决,原告对此不服,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刘XX辩称,原告一直拖欠我们工人的工资,拖欠我个人工资是2015年11月份的,大家也多次索要,并采取找鹤岗市信访局、罢工等措施,原告于2016年2月份,给工人支付了所欠工资的50%,剩余部分一直没有支付。
2017年9月,工人们到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剩余50%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刘XX在原告鹤岗市XX公司分公司煤矿从事皮带维修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5年,因煤矿效益等原因,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1月全额工资,后经煤矿工人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2月份为被告支付了全额工资的50%,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以上为被告自认事实。
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资700.00元。
2017年12月21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7]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1月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有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时间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工资数额,在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原告单位煤矿出纳员李X、工资员周XX出庭出示2015年工资明细表与被告确认数额为:2015年11月份700.00元,以上有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电脑记录工资明细表和被告工资本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原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与仲裁庭核对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劳动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且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被告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故对于原告以煤矿放假,未全额支付工资,已告知被告支付一部分理由的陈述意见,原告并未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核查所欠被告工资具体数额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鹤岗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X工资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鹤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辉
人民陪审员李国东
人民陪审员王纯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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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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