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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织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州XX律师。
被告:李X,农民,。
原告吴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及其代理人王华、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吴X与被告李X离婚;二、长女李X甲、次女李X乙由被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X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2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X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X乙。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X与被告李X离婚。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关系是好的,因2016年1月22日我们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影响我们夫妻关系,但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X与被告李X于2010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关系较好,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X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X乙,至2016年1月22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便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遂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离婚。对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双方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不能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年月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16年1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所举证据未能证实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又未能提供证据线索申请本院查证,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粟兴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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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织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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