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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XX,女,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林XX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文涛,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成都市双流县华XX(租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无上进心、好吃懒做,每天打牌、喝酒,根本无心承担家庭责任,并对子女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家庭亲情慢慢疏远。
2014年9月15日,因无经济来源,原告携女儿前往德阳工作,期间,被告还到我上班的地方无理取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苟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抚养婚生女苟某甲,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林XX与被告苟某某在外务工相识;2011年10月举行婚礼;2011年在巴州区梁永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
2012年生育一女苟某甲。
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合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遂于201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在德阳市通江XX开了一个经营母婴用品的商铺;但被告不清楚该商铺的具体位置及投资规模。
原告称:该商铺不是我开的,是我哥哥的朋友开的,我只是在该商铺内打工。
被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于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姐姐苟某某处借款10000元用于原告在德阳租房生活;原告对该笔借款及用途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婚生女苟某甲自2014年9月15日起随原告林XX在德阳生活至今。
被告自述,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成都打工,自己一人在外务工,苟某甲可由在农村老家的父母代养;经询问,被告称其父已满70岁、其母也有60多岁,家中再无他人。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结婚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因在外打工请求由其年迈父母代养年幼子女的主张与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的现状相比,条件明显不足;故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女苟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XX与被告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苟某甲由原告林XX抚养成年,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林XX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在苟某某处的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鹏云
人民陪审员张克彬
人民陪审员赖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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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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