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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胜魁与曹同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胜魁,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张永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同湘,男,194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胜魁诉被告曹同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韩立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胜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张永强,被告曹同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胜魁诉称,原告的二爷爷曹文治因年事已高,其儿子曹同成身有残疾,照顾自己生活起居困难,2014年2月9日,曹文治、曹同成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承担二人的衣、食、行等费用,原告享有受赠二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包括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村观天下小区5-4-101号楼,城中村改造的叁百平米的回迁楼及全部存款。
2015年4月18日,曹文治去世。
2016年1月13日原告妻子康素娥在曹文治回迁的1-2-1704号房屋做了登记,并领取了房屋钥匙。
同年5月原告准备装修,但被告破坏门锁强行占据涉案房屋还使用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进行装修。
2016年7月被告强行将曹同成从原告家中带走,原告至今不知曹同成下落。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博雅盛世小区1-2-1704室房屋进行侵害、停止装修行为,同时排除对该房屋的妨害。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同湘辩称,1、原告的赠与协议已撤销,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的房产遗赠声明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曹文治已于2015年4月9日将房屋赠与了被告,当时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即赠与人曹文治主动撤销了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协议;2、被告已按赠与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曹文治的生老病死均由被告负责,同时曹同成也由被告照顾,原告没有照顾曹文治父子俩,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4月9日的房产遗赠声明判令该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曹文治、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仁硕丰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南石家庄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
2014年2月9日,曹文治、曹同成与原告曹胜魁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乙方(曹胜魁)承担甲方(曹文治、曹同成)的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费用,至两位遗赠人百年为止;乙方享有受赠甲方全部财产的权利,包括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村观天下小区5-4-101号楼,城中村改造的叁百平米的回迁楼及全部存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现有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
2015年4月9日曹文治、曹同成与被告曹同湘签订《房屋遗赠声明》,载明:……从今后曹同湘继续照顾我和儿子生活,包括衣食住行、医疗费和养老送终。
待我百年以后我所有的财产包括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石家庄村观天下5-401室和回迁楼300平米均赠予曹同湘所有。
2015年4月18日曹文治去世。
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妻子康素娥对曹文治拆迁安置的回迁楼博雅盛世1-2-1704号房屋,在《南石家庄回迁楼安置明细表》中“回迁楼主签字”一栏中签名并领取了钥匙。
原告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曹同湘以《遗赠声明》为由,撬锁进入该房屋并进行房屋装修,被告称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尚未入住。
上述事实有遗赠扶养协议、证明、南石家庄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南石家庄村回迁楼安置明细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遗赠扶养协议有遗赠财产和抚养两个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自协议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遗赠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曹文治、曹同成二人中曹同成尚健在,且遗赠扶养协议中没有关于受遗赠人在遗赠人在世时可以占有、使用遗赠财产的约定,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原告主张其妻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即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胜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胜魁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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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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