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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黄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将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21090元;第四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87.5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判决结果分别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于2016年1月已实际停止经营,并于2016年4月再次通知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未通知被上诉人放假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月份XX公司股权变更后,XX公司已处于歇业、停止经营的状态,且已通知被上诉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2016年1月起,XX公司仅需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1450×70%=1015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30日,故XX公司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总计为21090元。其经济补偿金亦应按照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000×6+1450×6)÷12×3.5=7787.5元。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的保全费用不应由XX公司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亦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保全费用。
黄XX辩称,上诉人称2016年1月份后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考勤表及交纳房租、办理宽带业务等诸多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还在实际经营,被上诉人与另案相关被上诉人也一直坚持上班、每天正常考勤,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的经营状态一直在持续。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因故于2016年1月份后已实际停止经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将公司停止经营的决定告知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仅证实2016年4月1日起公司安排刘X等6人放假,但该6人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3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并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今的工资共计3.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份起至今未报销(财务已入账)的费用共计815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0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的工资共计3.3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份起至今未报销(财务已入账)的费用共计815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0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出纳,月工资为3000元,劳动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变更。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没有变化。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欠发11个月工资31820.44元;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年终奖3000元;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6年7月22日该委作出泰岱劳人仲案字(2016)第02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泰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信息表、泰岱劳人仲案字(2016)第024号仲裁决定书、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备案职工花名册、泰安XX员工劳动合同备案说明、中国XX出具的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缴纳的证明。被告同意自2016年7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出具上述证明。被告陈述,2016年1月份股东变更后,被告股东决定停止营业,被告公司所有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已被收回,3、4、5月几乎没有任何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为此,被告提交了2016年4月8日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山东XX公司职工刘X等申请劳动仲裁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中载明“4月1日刘X等人前来告知被放假”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该材料中记载的刘X等六人中不含有原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辩称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安排劳动者于2016年4月1日起放假。被告未提供2016年1月至3月份停止经营的证据,亦未提交将停止经营的决定告知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000元×3+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该项诉讼请求可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并审理,且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原告主张的未报销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未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故对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黄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33000元;四、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567元,合计572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是否告知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1月份停止经营;二是保全费用如何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称XX公司于2016年1月已实际停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院认为,企业停止经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实现,应属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将停止经营的决定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2016年1月已实际停止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4月1起告知刘X等人放假,但并不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被放假的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已通知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1月份停止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停止经营的决定告知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33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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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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