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夏XX。
法定代表人:原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新区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卓XX,董事长。
申请人厦门XX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以陕西XX公司对陕西XX公司有38万元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要求责令陕西XX公司不得对陕西XX公司清偿到期的38万元债务,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XX公司停止向陕西XX公司清偿38万元债务,停止清偿的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滕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