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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女,200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维芳,女,193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家远,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乐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A幢2004室。
法定代表人:许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国元保险合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刘胜、程维芳、宋家远、合肥市乐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乐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保险合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元保险合肥公司的赔偿责任为7414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刘胜、程维芳、宋家远、合肥乐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刘某、刘胜、程维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丧事事宜的具体人员,亦未证明因处理丧事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实际存在,一审认定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综上,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0000元。
刘某、刘胜、程维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家远、合肥乐骐公司辩称,诉讼费应由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负担。
刘某、刘胜、程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家远、合肥乐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14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8元);2、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宋家远、乐骐公司、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10时45分,宋家远驾驶合肥乐骐公司所有的皖A×××××号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1219KM+400M处,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皖A×××××号仓栅式货车在横移过程中驶入路左侧,碰撞受害人刘辉驾驶的皖H×××××号厢式货车,造成刘辉当场死亡、皖H×××××号厢式货车乘坐人祁永福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家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仓栅式货车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刘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系受害人刘辉之妻,刘胜系受害人刘辉之女,程维芳系受害人刘辉之母。刘胜、程维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程维芳共有抚养人5人。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刘胜、程维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刘某、刘胜、程维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刘某、刘胜、程维芳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过高,根据当地风俗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等因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综上,刘某、刘胜、程维芳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即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5年/5+19606元/年×4年/2即58818元,合计761489元。综上所述,宋家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辉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次事故中祁永福亦受伤,一审法院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30000元),超出部分由宋家远、合肥乐骐公司负责赔偿。因宋家远驾驶的机动车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刘胜、程维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刘胜、程维芳各项损失共计6814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8元);三、驳回刘某、刘胜、程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刘某、刘胜、程维芳负担400元,宋家远、合肥市乐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215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刘某、刘胜、程维芳请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元保险合肥公司称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刘胜、程维芳虽未举证证明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该项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认可该项费用不超过10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并无不当。国元保险合肥公司现又上诉请求不予赔偿该项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元保险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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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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