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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肖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赫春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胡XX,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X,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李XX诉被告肖XX、胡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赫春祥、被告肖XX、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肖XX驾驶豫Q×××××号车沿金山XX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胡XX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
现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7837.2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辩称,1、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2、我垫付有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胡XX辩称,我和肖XX是朋友关系,他借的我的车开的,且车投保有保险,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没有保单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
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1时06分,肖X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金山XX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置地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
肖XX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XX,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肖XX向原告垫付5000元。
李XX受伤后,被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2962.64元,门诊费用378.8元。
出院诊断为左侧枕顶部平模外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软组织损伤;双肺肺炎、双侧胸膜增厚。
后李XX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定,该所2017年6月15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李XX支出鉴定费1900元。
李XX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提供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显示李XX于2009年在其辖区正阳路文XX购房一套,并一直在此居住,并提供了其向驻马店XX公司交纳的水费收据、盖有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公司水费专用章的用户费用明细清单及费用收据、集资建房协议书。
根据遂平县石寨铺镇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其村村民李XX(1948年7月15日出生)与妻子王XX(1950年2月4日出生)育有两子女,长子李XX、次子李XX,李XX与妻子王XX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XX(2000年3月7日出生)、次子李XX(2008年8月8日出生),两个儿子均跟随李XX夫妇在驿城区上学,并提供了驻马店市第二十四小学出具的证明李XX于2013年9月进入其学校就读、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李XX于2015年9月考入其学校就读的证明各一份。
还提供了李XX在驻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XX于2014年9月被其单位聘用为职工,从事厨师工作,月薪5000元,2016年10月24日因出车祸需住院治疗未能上班,公司按规定扣发其全部工资,提供了单位考勤表。
庭审中另提供了2000元的交通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XX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肖XX和胡XX双方为借用关系,肖XX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胡XX不应为肖XX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投保的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3341.44元(52962.64元+280元+98.8元);营养费按鉴定计算为900元(9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4天,原告主张232天,应计算为17309.69(27232.92/年÷365天×232天);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8931.68元(27232.92/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李XX定残时被扶养人李XX年龄已满68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长子李XX年满17岁,被抚养年限为1年,次子李XX年满8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同时应根据李XX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被抚养人李XX、李XX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为3617.56元(18087.79元/年÷2人×2人×20%),父亲李XX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8.78元(18087.79元/年÷2人×20%),以上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5426.34元,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故应分别计算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705.3元(18087.79元/年×12年×20%÷2人);长子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8.78元(18087.79元/年×1年×20%÷2人);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87.79元(18087.79元/年×10年×2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601.87元;交通费酌定为364元,以上损失共计271356.98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肖XX负担,因肖XX已垫付5000元,两者相抵后,应由被告XX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肖XX31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268256.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赔偿款268256.98元。
二、限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肖XX垫付款3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肖XX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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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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