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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汨罗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原告李X诉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诉诸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朋友名义在汨罗市新教育局门口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五,后来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却将手机关机或设置,原告又找到被告父母,得知被告因经营不当生意亏损经常不回家。
2014年原告又找到被告父母,被告父母承诺等年底征收土地的钱来了就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
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6400元和诉讼费。
被告苏XX未答辩。
在审理中原告李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李X住汨罗市,证明李X出生于1981年11月19日。
2、原告提供被告苏XX的身份资料,主要证明苏XX住汨罗市,现住汨罗市,证明苏XX出生于1978年5月1日。
3、原告提供2013年5月20日被告苏XX向原告借钱所写出的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对上述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约定又没有利息的证据,对此借款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及法庭的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0日,被告苏XX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李X人民币现金1万元整借款人苏XX”,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外出不归,拖欠不还。
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利率5%计算利息,但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证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XX向原告李X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予保护。
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又没有到庭证实是否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持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4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李X,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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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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