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河北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审判员王子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