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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彭次发伍先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表人:陈昌付,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胜,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次发,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先端,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彭次发、伍先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侵占承包地30平方米,并改判赔偿2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云国土房管信字(2017)12号文件确认彭次发占用上诉人田30平方米左右,一审仅以彭次发的自认为依据,确认侵占17平方米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赔偿3000元不当,应当以调解协议确认的2万元赔偿。
被上诉人彭次发、伍先端答辩称,国土避认定的不是事实,一审认定17平方米是正确的,协议还约定了将房屋后面的土地全部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愿意,所以就没有给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次发、伍先端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76000元;2.诉讼费用由彭次发、伍先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次发、伍先端因房屋受洪灾,择址至案外人陈敬安土地上建房,建房用地前后与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相邻。彭次发、伍先端在平整房屋地基时,因土地边界问题与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产生纠纷。2015年1月,经村委调解,陈昌付将位于被告屋前,由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以2.3万元转承包给彭次发、伍先端,并约定房屋建好后由彭次发、伍先端将屋后陈昌付的田埂恢复。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中与彭次发、伍先端屋后相邻的是的“兰竹林”地块(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原面积为0.9亩,现确认面积为1.9亩,四至边界为东:路界;西:鱼塘界;南:路界;北:山界)。彭次发、伍先端房屋共修建了三层,一楼地面比“兰竹林”地块低约一层楼高,二楼地面修建至与“兰竹林”地块平,房屋左后方三楼地面及以上外挑(不规则,最短端约1.5m,最长端约2.26m,两端相距约8.31m)至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兰竹林”地块上方。彭次发、伍先端还在“兰竹林”地块上修建了两根柱头用于支撑三楼外挑的建筑物。彭次发、伍先端认可三楼地面外挑部分对应至地面的土地中大部分为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彭次发、伍先端占用的面积为17㎡。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彭次发、伍先端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侵占了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兰竹林”地块,侵犯了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彭次发、伍先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彭次发、伍先端侵占了其承包地36㎡,彭次发、伍先端对侵占面积未予认可,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对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彭次发、伍先端侵占其承包地面积为36㎡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彭次发、伍先端自认,确认彭次发、伍先端侵占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面积为17㎡;对于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损失,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数额,对其主张的76000元,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彭次发、伍先端侵占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时间长短、面积大小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彭次发、伍先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排除其房屋对陈昌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兰竹林”地块的妨碍,并恢复该土地的原状;二、彭次发、伍先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损失3000元;三、驳回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850元,彭次发、伍先端负担8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云国土房管信字〔2017〕12号文件原件和2016年11月11日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占地面积为30平方米左右以及被上诉人同意赔偿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云国土房管信字〔2017〕12号文件原件认定30平方米左右不是事实,应以实际占用为准,调解协议2万元还包括购买其房屋后面的土地。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侵占的面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占的土地。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侵占其土地36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侵占土地19.55平方米,被上诉人庭审自认侵占土地17平方米,一审采信当事人的自认认定侵占土地17平方米明显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云国土房管信字〔2017〕12号,但该文认定的30平方米左右,具有不确定性,也没有载明其认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侵占的土地,根据上诉人的陈述,2015年1月25日双方达成2.3万元协议时,一楼地基已打好,证明双方对一楼地基是认可的。结合一审现场勘验,二楼地面修建至与“兰竹林”地块平,房屋左后方三楼地面及以上外挑至上诉人承包的“兰竹林”地块上方,据此可以认定三楼地面外挑部分对应至地面的土地系侵占的上诉人的承包地,侵占的具体面积应以现场勘验图为准。二、关于赔偿金额,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赔偿7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按协议赔偿2万元,但因该协议还附带有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等内容,且双方均未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因此,一审酌情认定3000元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陈昌付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朱晓丽
代理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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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3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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