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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龚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
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兴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男,住河源市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仪,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X、朱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仪、游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1602民初1961号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系因上诉人制定的薪酬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故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二、本案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损害被上诉人利益,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所规定的“最低工资”与上诉人《广东XX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试行)》中的“基本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即便两者等同,被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也都远超于河源市最低工资1210元。
三、上诉人《广东XX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试行)》不能视为上诉人单方调整,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通过培训深入了解该制度后长达半年多,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不能视为上诉人单方调整,且实际实行未减少被上诉人任何工资待遇,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四、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背中立公正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
原审未根据被上诉人离职提出的“上诉人违反工资最低标准”的理由进行审理,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未主张的“上诉人单方调整工资程序违法”的理由作出判决,且在被上诉人未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起诉的情况下,多加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龚XX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主要理由:纠纷的背景是上诉人因效益问题需要大量裁员。
上诉人单方调整员工薪酬,程序违法,损害员工利益,导致最低工资的规定沦为虚设。
上诉人所谓的学习培训不真实,签到表并没有附在学习的文件后面,员工不清楚文件的内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880.75元。
一审院查明:2010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再续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6日,XX公司组织公司人员对《广东XX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试行)》进行学习,该制度的第五条载明:“高管人员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他人员基本工资为850元”,制度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部门主管口头提出因原告制定的薪酬制度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提出不来上班了。
2016年3月7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0天以上,提出辞退被告。
随后被告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9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第(2016)4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0.26元(由于被告2016年2月基本工资为557元,所以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时,本院予以剔除;2527.95元+3446.48元+3055.07元+3900.57元+3670.61元+3610.94元+3328.31元+3695.53元+4299.81元+3487.26元+3204.06元+2456.55元=40683.14元;40683.14元÷12=339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原告组织公司人员对《广东XX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试行)》进行学习,并没有证据证实该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确定,因此,对原告作出的《广东XX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试行)》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调整,应属于原告单方作出的调整。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款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3390.26元/月×6.5=22036.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36.6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是上诉人于2016年起实行新的薪酬福利制度在程序和内容上是否违法,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原审审理内容以及在被上诉人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增加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否程序违法。
双方围绕争议问题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2015年的《广东XX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薪酬福利体系总体构成包括:正常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各项津贴补助、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福利及绩效奖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正常时间工资是指员工按公司考勤制度及排班情况正常上班应得的工资,其他人员正常时间工资基数为850元,并随河源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变化而调整,相应的调整额从对应岗位绩效工资中调整回。
2016年实行的薪酬制度则将正常时间工资改为基本工资,并直接确定其他人员的基本工资为850元。
上诉人称薪酬制度由综合部门制定,而后组织员工学习并提出意见,最后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工会领导参与讨论。
上诉人承认调资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员工平常领取的工资则由基本工资加实发奖金两部分构成。
又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9日口头提出辞职而离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达10天为由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辞职的理由,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是:上诉人将基本工资调为850元,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违,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普遍调整普通员工工资导致员工离职形成的纠纷。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资,除应遵守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实体法规定外,还要遵循通过与员工协商的程序。
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实行新的薪酬制度,将正常时间工资改为基本工资,并直接确定其他人员的基本工资为850元,有降低被上诉人等员工基本工资之嫌,将导致员工工资无法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而增长。
上诉人虽然组织被上诉人等员工对新的薪酬制度进行了培训学习,但是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员工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未能体现双方就新的薪酬制度进行了协商,故上诉人于2016年调整员工工资的性质仍然属于单方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等员工因此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上诉请求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完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用人单位的行为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
况且本案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故意降低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意思也能包含上诉人制定新的薪酬制度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并未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
但是,原审在被上诉人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增加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龚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8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黄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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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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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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