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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诉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21民初12号
原告:贺XX,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沁丹,山西XX。
原告贺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太平XX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3983.9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14时45分,被告李XX驾驶晋******英伦牌小型轿车沿横杨车行驶至***村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李X驾驶的晋******五菱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1月21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2015年5月4日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89.17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2645元、护理费58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门诊费及医疗保险结算费652.2元,共计44051.97元。
被告李XX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已经交警部门以3万元对各受伤人员的赔偿调解处理,故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1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2014年1月2日我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4日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项限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3、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合法有据的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内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中责任认定书加盖有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印章,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中交通票据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不相符,但原告因就医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责任认定书没有交警部门印章,没有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0日14时45分,被告李XX驾驶晋******英伦牌小型轿车沿横杨车行驶至***村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李X驾驶的晋******五菱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1月21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863.41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689.17元。2016年3月24日经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左踝部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
另查明,1、肇事车晋******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2、长治县交警队就本次事故经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本次事故所有受伤人员医疗费(票证),以及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补助、陪侍费、一万元,并将两车修复,赔偿总计:叁万元,就此结案”。3、事故当事人李X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李XX交付的赔偿款3万元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863.41元、出院时给付原告其他赔偿费用5000元,共计15863.41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致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运人李X无责任。原、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调解结果有异议,但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此,对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XX的侵权行为,导致乘坐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X的肇事车晋******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一次治疗费等费用,首先,长治县交警部门已对各方当事人调解处理,原告也从被告李XX交付交警队的3万中获得15863.41元赔偿。其次,法律规定,侵权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从事故发生至原告诉讼已二年多,依法已超诉讼生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收据不能作为证据来要求赔偿,根据人身损害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故该部分费用仍应承担。据此,原告就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842.17元(包括山西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院门诊结算收据153元)、误工费3129元、护理费1987.5元(按照2015山西省卫生和社会工作4985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1782元,以上共计16240.67元。鉴于被告中国XX公司已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已经赔付,被告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881.06元(其中含误工费3129元、护理费1252.06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11359.61元由被告李X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4881.06元;
二、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11359.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承担633元,被告李XX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富
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录:
原告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X无责任。
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李XX的诉讼主体适格。
4、保险单,证明被告李XX的晋******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病例,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
6、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花去5689.17元。
7、门诊医疗票据2支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收据2支共计652.2元。
8、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纳税证明,证明其两次住院误工减少收入12645元(第二次住院减少3129元)。
9、长治县XX****居民委员会、长治县韩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至今在长治县****小区3单元804室居住,该房屋系原告妻子王XX于2007年购买,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程XX系母子关系,与贺XX系兄弟关系。
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1782元。
12、鉴定书,证明原告经鉴定左手、左踝部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
1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去1000元交通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赔偿总计叁万元,就此结案。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XX医疗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12000元。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及(2014)晋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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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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