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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XX与安XX、柳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延吉市XX,住所延吉市。
经营者:徐XX,女,1982年3月5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曾用名安XX),女,1934年7月27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柳XX,女,1960年8月13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XX诉被告安XX、柳XX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XX的经营者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安XX、柳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XX、柳XX立即支付货款222750元,利息7796.25元,合计230546.25元(自2016年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安XX与柳XX系母女关系。
二人到延吉市XX购买人参尚有222750元未支付。
经多次催要,安XX、柳XX为延吉市XX出具欠条,并承诺用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至今,二人未支付货款。
故诉至法院。
安XX、柳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安XX与柳XX系母女关系。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安XX与柳XX到延吉市XX购买人参。
2018年3月23日,安XX、柳XX为延吉市XX出具欠条,承诺尽快支付货款。
但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安XX、柳XX到延吉市XX出购买人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结合安XX、柳XX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安XX、柳XX尚欠货款222750元未支付。
故对延吉市XX主张的要求安XX、柳XX支付货款22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既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4日起,按照22275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XX支付货款222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2275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XX、柳XX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延吉市XX已预交),减半收取2379元,由被告安XX、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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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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