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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平明中心卫生院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平明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开市,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孔庆亚,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冯军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孔照状(系孔露露父亲),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朱翠英(系孔露露母亲),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以上两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范金霞、庄成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平明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平明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孔照状、朱翠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9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冯军政及委托代理人周景宝,原审第三人孔照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霞、庄成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孔照状、朱翠英之女孔露露系平明卫生院的职工,从事护理工作,家住东海县××××号。
2014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孔露露从平明卫生院下班后,在该院门前上了同学韩鹏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拟去海州东北人家饭店参加同学聚会。
韩鹏驾驶车辆行驶至东海县张曲公路平明镇驻地东时,车辆向左驶出路面,后翻入北侧河道内,致乘车人孔露露及另三名同学死亡。
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露露对本起事故无责任,韩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31日,孔照状向东海县人社局提出申请,申请认定其女孔露露系工伤。
东海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东人社工不字(2015)第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鉴于孔露露下班系乘车参加同学聚会而非回其住所,且该聚会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认为孔露露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孔露露所受伤亡不予认定工伤。
2015年8月30日,孔照状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字(2015)第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孔照状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海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003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孔露露中午下班后,于12时许坐上同学韩鹏驾驶的轿车,在下班回家必经的道路上发生事故死亡,虽其坐车的本意并非回家,但不能改变其“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下班后的主观意图进行规定和限制,故孔露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
该判决书的主文为:一、撤销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字(2015)第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连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孔照状就孔露露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平明卫生院及东海县人社局对海州区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苏07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海县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重新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6]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海县人社局认为,孔露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
原审法院另认定,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00304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孔露露中午11时30分下班。
平明卫生院门前仅有一条道路,系职工下班后必经的唯一的路,孔露露无论回家还是去海州参加同学聚会,均必须经过该条道路。
孔露露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在该条路上,该事发地点尚未到孔露露家,其去海州参加同学聚会需经过其家所在地。
东海县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6]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孔照状,受伤职工姓名孔露露,用人单位为平明卫生院,查明如下事实:孔露露系东海县平明中心卫生院职工,从事护士工作。
2014年7月26日上午孔露露正常上班,中午11时30分下班,下班后乘坐同学韩鹏驾驶的车辆前往海州东北人家饭店参加同学聚会,车辆行驶至东海县张曲公路平明镇驻地东时,车辆向左驶出路面,后翻入北侧河道内,导致乘车人孔露露及另外三名同学溺水死亡。
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4]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孔露露无责任。
东海县人社局认为,孔露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
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审期间,原审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孔照状向东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用以证明孔照状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3、证明、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孔露露与平明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路线图、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孔露露构成工伤。
5、平明卫生院关于孔露露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询(讯)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平明卫生院答复称孔露露不构成工伤。
6、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孔露露上班期间,在中午是不回家吃饭的,其发生事故当日是去海州参加同学聚会。
7、举证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单,用以证明东海县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平明卫生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单,用以证明东海县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孔照状、平明卫生院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9、行政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东海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且判决已生效。
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文件,用以证明东海县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孔照状及平明卫生院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审原告平明卫生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对韩鹏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孔照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孔露露回家与事实不符,从孔露露下班后的时间、地点及目的上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班途中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海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露露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00304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孔露露中午11时30分下班。
平明卫生院门前仅有一条道路,系职工下班后必经的唯一的路,孔露露无论回家还是去海州参加同学聚会,均必须经过该条道路。
孔露露发生事故的地点就在该条路上,该事发地点尚未到孔露露家,其去海州参加同学聚会需经过其家所在地”。
因此,孔露露中午11:30下班,其在进行必要的收拾准备之后,再前往距离平明卫生院200米左右的地方等待其同学韩鹏,于12时许坐上韩鹏驾驶的轿车,在时间上属于下班时间的范畴。
其在下班回家必经的道路上发生事故死亡,虽其坐车的本意并非回家,但不能改变其“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下班后的主观意图进行规定和限制。
另外,平明卫生院以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00304号行政判决书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错误为由上诉至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对孔露露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判决驳回了平明卫生院关于孔露露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上诉理由,因此,孔露露就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平明卫生院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海县平明中心卫生院要求撤销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6]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海县平明中心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平明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6]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明确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相关法律精神,通行于途中的目的应是在单位和其生活居所之间的往返,而不是在实现其他地点之间的往返。
孔露露在当天十一点半已经下班,但却在十二点之后才乘坐事故车辆离开,而且其坐车的目的是赴宴而不是返回其生活居所张湾乡新坝村。
因此,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目的上看,孔露露发生交通事故时都不应评价为“在上下班途中”。
孔露露在单位有宿舍有食堂,工作日中午正常不回家,中午十二时许正应该是午休的时候,(2015)海行初字第00304号行政判决书、(2016)苏07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孔照状、朱翠英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平明卫生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据此,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2016)苏07行终47号生效行政判决已就本案争议焦点孔露露是否系“下班途中”遭受事故致害进行了综合评判。
工伤保险的核心因素是工作原因。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本案中,就孔露露当天是否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相关问题,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综合其自身的调查笔录、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孔露露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等相关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所作出的案涉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平明卫生院的上诉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平明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平明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戴立国
法官助理黄文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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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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