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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郭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对其生活不够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20余年,本应彼此珍惜,相互理解,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不能有所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做双方和好工作未果,确属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中后河居委于2008年旧村改造对原、被告原住房改造后换得新房两套,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302房归郝XX所有,602房归郭XX所有。被告虽称协议内容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还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6号楼2单元302室和6号楼2单元602室住房系其婚前家庭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双方对所得房产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锁边机一台、熨衣机一套、电磁炉一台、干洗机一台、洗衣机四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它放于现住处的财产双方无异议,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原告均予否认,被告主张的该债务均为欠其近亲属和同学,且证人均称借款时原告不在场,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郝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归原告郝XX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天、鞋柜一个、壁炉锅灶碗柜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万家乐牌抽油烟机一台、衣柜一套(放于原告卧室)、1.8米床一支及床头柜2个、被子4条归原告郝XX所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1.5米床两支及床头柜4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双虎牌梳妆台和凳子一套、衣柜两套(放于女儿和儿子卧室各一套)、被告4条归被告郭XX所有。三、位于中后河居委6号楼2单XX住房归原告郝XX所有;6号楼2单元602室住房归被告郭XX所有。

判后,上诉人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二、涉案的中后河居委6号楼2单元302和602室两套住房系上诉人婚前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归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所有错误;三、上诉人主张的债务的应予认定和处理。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涉案的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分割;(三)原审是否未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上诉人郭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郝XX共同生活20年,其在家照顾家庭、孩子,履行妻子义务,平时生活也没有打架争吵,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郝XX主张上诉人多年来,在家不好好做饭,经常打麻将,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郝XX2013年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经两级人民法院询问调解,被上诉人郝XX均明确表示不同意与上诉人郭XX和好,本院认为其离婚意愿坚决,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关于涉案的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分割的问题

上诉人郭XX主张涉案的两套住房系回迁旧房而来,被拆除的旧房修建于1990年,其与被上诉人郝XX结婚是1992年,旧房修建时二人尚未结婚,因此涉案房产应属于上诉人再婚前与其亲生子女李某、郭XA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其与郝XX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审时提供的《土地证》、“土地审批登记表”可以证明;其在一审提供的“中后河两位会议记录”、“重大事项报告表”、“生活补助表”、“回迁结账明细”、“居委会对结账明细的解释”也可以证明,购买新房部分款项是用上诉人及其两个亲生子女、被上诉人及其亲生儿子共五人的房屋补贴款缴纳的,该补贴款共19万元,分为两部分,其中15万元是五人共有的,另一部分4万元是除被上诉人亲生儿子之外其他四人共同的,除了居委补贴的19万元,我们实缴了一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土地证、土地审批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登记表上手写的内容被上诉人不知情,与实际相矛盾。对“中后河两委会议记录”、“重大事项报告表”、“生活补助表”、“回迁结账明细”、“居委会对结账明细的解释”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万元的补贴款已经分到手里,属于子女的份额已经给了子女使用,但被上诉人就此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郝XX主张涉案的两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双方婚内所签订的协议分割。提供证据为一审已提供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二审新增加出庭证人王某A和王某B的证言,证明涉案被拆除的旧房修建于1995年,而非上诉人所称的1990年。上诉人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签订后被上诉人就提出了离婚,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获得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协议内容是被上诉人拟好、打印好后让上诉人签的,上诉人对内容没有注意。且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00元,此外每月还应支付1000元,被上诉人均没有履行,因此该协议不生效。证人证言均在一审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人证明的时间不准确,不能证明旧房修建的时间,修房的事证人均是听被上诉人说的,具体在哪儿修、给谁家修的均不能证实,因此证言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中后河两委会议记录”、“重大事项报告表”、“生活补助表”、“回迁结账明细”、“居委会对结账明细的解释”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后河两委会议记录”、“重大事项报告表”可以证明2011年中后河居委经两委会议及“四议两公开”程序,决定给当时户口在居委的老住户每人发放一万元住房补贴。“生活补贴表”载明郭XX家领取该补贴的人数为四人。晋城市城区北街办事处中后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中后河居民回迁房结账明细清单”中载明,上诉人郭XX家分红人数为“5人”,合计分红150000元,照顾面积20㎡,照顾房款38000元。该居委出具的“居民郭XX回迁房结账明细清单解释”第一条内容为“回迁房结账明细清单中,可见分红人数为5人,指该户参与中后河居委领取购房补贴款的总人口,即户主郭XX、夫郝XX、女儿郭XA、子李某和郝XA,每人分得购房补贴款叁万元,即5人计壹拾伍万元整。结算回迁房与所拆房作价之时,该项款已冲减应缴房款”。该“解释”第三条中还载明,“回迁房明细清单中的照顾房款,照顾面积为20㎡,也就是说居民可以按每平米1300元购买20㎡的房。即居委补贴款为38000元(每平米1900元),该项款已冲减应缴房款”。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在与上诉人2012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涉案的302号房产归郝XX所有,602号房产归郭XX所有。

另查明,涉案的两套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等手续。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的两套房产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权属尚未以法定方式予以明确,同时有证据表明,在缴纳的房款中包含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亲生子女的购房补贴款等款项,因此涉案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曾未经其子女同意或追认。原审以此协议为据,判令涉案两套房产分别归二人所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应予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处理的问题

上诉人郭XX主张其借钱装修房产、交干洗店的房租共7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事实,且有一审出庭证人郭XB、李XX等的证言,高某某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因此理应认定。被上诉人郝XX质证称意见同一审。

被上诉人郝XX主张其与上诉人并无需要分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XX在一审时出庭证人郭XB证言为,其与郭XX系兄妹关系,2008年居委旧村改造,回迁房装修,郭XX向其借钱,当时妹夫郝XX不在家不知道,最后还有20000元没还。出庭证人郭XC证言为,郭XX系其姐姐,装修房借了其20000元,还了10000元,给干洗店交房租又借了10000元,一共欠20000元,借钱是郭XX向其借的,郝XX不在场。出庭证人李XX证言为,郭XX装修借了些钱还了,交房租又借了10000元,还没还,钱借给郭XX了,没有见她丈夫郝XX。未出庭证人高某某书面证言为,郭XX于2008年装修时借款叁万元整,后陆续还过一万元,还有贰万元未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两套房款、装修款等一切费用都已还清,无一外债,旧账以后永不再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的处分行为虽因未获第三人同意或追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协议书”中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部分仍然具有证明力。该协议书的第2条载明“两套房款、装修款等一切费用都已还清,无一外债”,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所有外债均已还清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协议书”中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均未向法庭出示欠款凭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郝XX各半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郝XX各半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毕XX

(兼)书记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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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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