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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运城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河南XX律师。
被告:运城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XX,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曹XX与被告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仝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运城市空港南区侯安XX旁×国际唐XX×号价值67000元商铺一间交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547.35元(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违约金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报房管局备案;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赔偿金13738.35元(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
之后的赔偿金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侯安XX旁×国际唐人街×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701.15元,房屋总价款67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6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逾期交付商铺的,应当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的赔偿金。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也拒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严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诉争商铺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可以交付;2、买卖合同对诉争商铺约定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但同时又约定原告将商铺三年的经营权交由被告,时间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
原告在交纳应交房款时已经扣除了三年的租金,故其要求该部分违约金,不应支持;3、关于办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及违约办证的赔偿金的要求。
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180个工作日是指商铺交付使用后被告交纳办证所需材料的时间,而非办证的时间,且合同中也未约定办证的时间,被告也就不存在逾期办证问题。
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赔偿金过高,不能成立。
原告曹XX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商铺买卖合同》;
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三张,分别为700元、3000元、63300元房款,共计67000元;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据此出具了收据。
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之前;第十一条约定办证的期限是商铺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及时交付商铺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
房源、合同内容审批单,拟证明诉争商铺原价为112600元,按8.1折优惠成交价为91206元,扣除三年返租19153元,应交的房款为72053元,再扣除会员优惠5000元,原告实际交纳房款67000元;
2、(2012)晋商房预售运港字第02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系合法出售;
3、一期竣工验收证明,拟证明诉争的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称其未见过,系被告单方所制作。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预售许可证明注明商铺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
被告仅以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不能证明诉争商铺已经具备交付的条件。
合同中对房屋的交付条件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标准进行交付(详见合同的附件交房标准)。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否认,但其庭审中认可在购买商铺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过商铺所返的三年租金可以折抵房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约定了三年商铺出让权,故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需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运城市空港南区候安XX旁×国际广场×商铺一间,建筑面积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701.15元,总价款67000元;同时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自愿同意出让叁年商业经营权给出卖人,出让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铺,逾期交付,应当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该商品房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点五赔偿买受人。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享受优惠政策后,扣除三年租金19153元,实际向被告交纳房款6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6年10月30日,三年经营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商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交房标准,被告予以否认,称该交房标准不是被告所出具,也未加盖任何XX。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对三年经营权到期后商铺如何交付未做约定,并在2016年10月30日三年经营权到期后,就经营权是否继续出让,亦未进行协商、约定。
又查明,截止庭审之日,就原告购买的商铺,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再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取得本案诉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2012)晋商房预售运港字第023号。
本案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是否逾期交付诉争商铺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铺的请求权是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该商铺经营权出让给被告三年,被告以返租让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视为双方对交付期限的延长,故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
现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已付67000元房款为基数,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被告是否将诉争商铺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否存在违约。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该商品房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点五赔偿买受人”的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在商铺交付使用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购商铺办理权属登记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根据焦点一本院确定商铺的交付时间应为2016年10月31日,据此计算180个工作日为2017年7月18日前。
现被告在该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即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XX交付位于运城市空港南区候安XX旁×国际唐人街×号商铺一间;
被告运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曹XX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房款6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被告运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曹XX所购位于运城市空港南区候安XX旁×国际唐人街×号商铺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测绘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书等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四、被告运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XX支付逾期办理备案登记违约金(以已付房款6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被告运城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洁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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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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