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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秋与李松生、彭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祥秋。
委托代理人马晶,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松生。
被告彭红娟,(系被告李松生之妻)。
原告刘祥秋诉被告李松生、彭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天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祥秋的委托代理人马晶、被告彭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李松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将自家房屋建设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者抵押给了原告。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松生、彭红娟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彭红娟辩称,我与李松生均系再婚,他在外借款,我一概不知情,自2015年9月他离家出走后直到现在无法联系。
事后才得知他不仅在外借债,还向我亲戚也借了钱。
我现已下岗,全靠给人打工供给孩子上学及维持生活。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松生因承接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12.75万元汇给被告,其余2.25万元交付现金。
被告在将其位于荆州区郢城镇荆安村一组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许可证抵押给原告后,立下借据一张。
同时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作了约定。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生向原告刘祥秋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但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彭红娟因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松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祥秋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被告彭红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松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天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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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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