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房屋买卖

赵X与张XX、大庆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张XX,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兰、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XX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赵X与被告张XX、大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大庆市XX签订的《XXX天地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购买款114136元;3、被告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大庆市XX签订了《XXX天地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庆市XX一期A座四层精品屋477号,房屋总价款为114136元,原告已交付了全部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不签订合同,直至2012年1月5日出具书面答复,承诺自2012年1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不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就立即退房,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已过承诺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铺是在奥林国际商场商业区G区A座内,A座是我方与合伙人张XX于2009年从被告XX公司处购买的,欲用于经营购物中心,2010年我方注册登记了大庆市XX。
A座是整个商业区里的小商铺是可以办理产权证的,故我方在注册XXX后便开始对外销售小商铺,原告购买涉案商铺时知晓了业主是二手房买卖,购买之后再将房屋出租给XXX天地,投资购买该商铺收取租金,后原告又与XXX签订商铺定购合同书,将涉案商铺交给XXX,并授权其全权代为招商、出租及管理,由XXX天地承担商铺的物业费,同时XXX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
XXX对外销售商铺时,均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也告知购房人可以将房屋出租给XXX天地便于购物中心整体管理、开业运营。
2、被告XX公司欺诈性的“一房二卖”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我方并无过错,同时也是受害人,包含涉案商铺在内的张XX购买的A座商业区无法取得所有权是因被告XX公司欺诈性的“一房二卖”行为造成。
与我方有同样购房经历的案外人郝XX已经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被告XX公司的过错行为,我方不仅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8500万的购房款,更是向原告包括所有已售商铺的购房人支付了两至三年的房屋租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更因为此事我方被很多购房人起诉以至于现在被纳入失信人名单,民事行为各种受限制,相比较而言,我方才是最大的受害者。
涉案房产无法取得产权证,无法实际交付是因为被告XX公司“一房二卖”欺骗性行为造成,我方并无过错。
我方保留向XX公司主张的权利。
3、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
涉案商铺现状是被法院查封阶段,但是在房产局备案登记的房产购买人是我方,现房屋无法交付给我方,我方也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进而无法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同意解除合同关系。
关于购买款及利息请求,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并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在XXX无法开业的情况下,还收取了我方支付三年的房屋租金,因此无权主张利息请求。
本案是因为被告XX公司欺诈性的“一房二卖”行为导致,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据材料认定我方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应当因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我方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
原告的商铺购买款交到了XXX天地的账户,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XX以个人名义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局申请注册XXX,因此是被告张XX收取了原告的费用,我公司没有收取购房款,故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2010年签订商铺订购合同书,距今已经八年时间,原告并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7日,原告与XXX签订了《XXX天地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XXX购买位于位于大庆市XXA座四层477号商铺一处,面积为12.71平方米,单价为8980元/平方米,房屋价款合计114136元,原告于2010年2月17日交付了房款20000元,于2010年2月18日由交付了剩余房款94136元,房款已全部交付完毕。
2010年9月11日,原告又与XXX签订《商铺定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交给XXX,并授权XXX代为招商、出租及管理,期限为三年,自开业日期起计算。
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委托年限内,乙方每年按房价总额8%的标准获得固定租金,2010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年租金,次年的同一日期支付第二年租金,依次类推”。
另双方还约定“XXX在签订商铺定购合同书后的180个工作日内,负责给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证件的办理”。
2011年12月21日,XXX向业主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尊敬的XXX业主:为了解决XXX与各位业主之间的纠纷,及时答复和解决业主所提出的问题,XXX设专门办公室并指派工作人员登记并处理业主所提出的问题(办公室地址及工作人员联系电话3日内公布)。
XXX与各位业主形成的租赁关系,已按约定如期支付了租金,今后不管是否如期开业,租金如约照付,并承诺A座商场于2012年5月1日前开业。
XXX承诺,2012年5月1日前给A座商场业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晚办理产权过户按约定标准承担责任。
在本承诺之前每延迟一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承诺之后每延迟一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2012年5月1日还不能完成给业主办理过户手续,XXX同意退房。
对于部分业主现在要求退房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承诺经过公证后生效”。
2011年12月21日,被告XX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做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尊敬的XXX业主:大庆市XX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开发的商业区,其中两座商场(A座和B座),均卖给了XXX,该购物中心的负责人为张XX。
B座商场整体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待整体办理完成后按照小商铺的形式将产权逐一办理到各位业主名下,由于A座商场涉及诉讼,待该案结束后将整体产权过户到张XX名下,以同样的方式再过户到各位业主名下。
“奥林商业区项目部”不但承担将这两座商场的产权过户到张XX名下,还承担监督张XX按照各位业主与X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逐一以小商铺的形式将产权过户到各位业主名下”。
2012年1月5日,XXX出具答复,该答复记载“各位买主:我XXX天地从大庆XX公司购买了A座和B座商业房产。
B座,大庆XX公司已与我们签订了网上备案的电子合同,所签订的备案合同是分小商铺的形式签订的,待产权办到我们名下即与您办理产权过户。
对于晚办理产权证问题,XXX天地将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现商场已经开业,我们不同意给您退房,请理解为盼!A座之所以暂时未网签到我们名下,是因为大庆XX公司涉诉,预售许可证未能下发,现二审已经接近尾声。
从现在起30个有效工作日内,如果XX公司还不能与我们签网上备案合同,XXX天地立即给各位买主退房,并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从现在起30个有效工作日内,如果XX公司与我们签订网上备案合同,我们将按与您签订的买卖合同,将产权过户给您,对于晚办理产权过户,将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A座已招商完毕,2012年5月开业”。
另查:XXX已将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三年的租金返还原告。
再查,2007年10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签订了《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及《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XX公司盖章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
双方约定,XX公司提供设计方案,XX公司负责对奥林国际公寓商业用地的建设施工。
2007年10月15日、2008年1月8日,XX公司与新科XX分别签订了《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及《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一》,约定XX公司将地块出售给新科XX开发建设,并依据XX公司授权,由新科XX刻制“大庆XX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共三枚。
因XX公司与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XX公司认为XX公司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正式交付房屋,私自出售应由XX公司出售的房屋,并拒不给XX公司办理相应的土地过户手续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建筑面积为64512.76平方米)交付给XX公司;三、XX公司于交付诉争房屋(奥林国际公寓住宅区购物中心)之日起15日内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照手续过户给XX公司;四、XX公司于接收诉争房屋及所有证照手续后15日内给付XX公司房价款117XXXX3969.66元;五、XX公司与XX公司应于交接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算剩余房款,XX公司应于清算结束次日起15日内给付剩余房款;六、如XX公司违反上述第四、五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XX公司应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照退还XX公司,并承担相关证照过户费用。
XX公司双倍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220万元。
七、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XX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761元,由XX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00元,由XX公司承担300000元,由XX公司承担300000元。
XX公司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1)黑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二、XX公司于判决送达15日内给付XX公司61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息,100万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计息,合计610万元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XX公司负担;反诉费195761元由XX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XX公司负担300000元,由XX公司负担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做出(2012)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三、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四、驳回大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大庆XX公司负担10760元,大庆XX公司负担43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761元,由大庆XX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庆XX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大庆XX公司负担300000元,大庆XX公司负担3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大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年7月10日,被告XX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与张XX、张XX签订商铺买卖协议,约定将包含原告购买商铺在内的2061个小商铺出售给张XX、张XX,并约定“以前所签《参建协议》全部作废。
本案被告张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曲XX系夫妻关系,且在2007年11月27日,张XX成为该公司监事。
2010年2月30日,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曲XX、曲XX。
曲XX系曲XX儿子(1989年3月29日出生)。
2012年7月10日,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张XX为该公司股东,至此该公司股东为曲XX、张XX、曲XX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天地认购协议书、商铺订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2015)让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XX提交的授权书、商品房参建协议3份、房屋交接单3份、房款支付凭证5份、(2010)庆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2012)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1日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1年12月21日XXX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月5日世奥购物新天地购物中心出具的答复各一份、2012年7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XXX、张XX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书、涉案商铺租金支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期四层502号商铺)、(2016)黑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
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XXX(张XX为个体业主)签订了《XXX天地认购协议书》的事实存在,且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过三年租金。
因本案涉诉房屋存在纠纷,无法按约定期限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被告承诺如不能在2012年5月1日前为买方办理产权手续,买方可以要求退房,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
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协议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XXX天地认购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协议解除,XXX(即张XX)收取原告的商铺购买款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及的商铺所在房屋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由XX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XX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建成后,整体销售给XX公司。
而在XX公司履行与XX公司协议过程中,XX公司又与新科XX签订《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协议》及《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新科XX出资,并由XX公司向大庆市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XX公司授权新科XX成立“大庆XX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负责商业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经营销售,并独自承担投资开发风险。
同时双方还约定XX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额提取2.5%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约定,XX公司与新科XX之间实际已经形成商品房合作开发关系。
而新科XX于2007年10月15日与XX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07年10月20日,又与XX公司、华夏XX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地块商业用地事宜具体合作方式。
XX公司出资4千万元,新科XX出资3千万元,华夏XX出资2千万元,并约定将出资款汇到新科XX账户,由新科XX统一与XX公司签订购置协议,且三方还约定共同组建奥林国际公寓G区项目部,项目经理由华夏XX担任,项目副经理、财务会计由新科XX担任,项目副经理、财务出纳由XX公司担任,项目实施主要由华夏XX负责,每月召开一次投资人会议,重要事项由投资人会议研究决定。
通过该上述合作协议能够认定,新科XX、华夏XX、XX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并由新科XX作为三家企业的代表与XX公司签订协议后,由该XX公司与上述三家企业共同进行了案涉房屋的开发销售。
2008年4月10日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大庆XX公司为开发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设立大庆XX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的记载,可以认定XX公司与新科XX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
被告张XX作为XX公司的监事,其于2010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局申请并注册XXX,并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等业主销售商铺,对于张XX的销售行为合作各方均明知且没有异议,应视为XX公司及合作各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以张XX的名义设立了XXX,该中心对外从事的与合作相关的民事行为,应由合作各方共同承担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XX公司与合作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另外,XX公司将房屋的产权转移到张XX等人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二被告主张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X与大庆市XX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XXX天地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张XX、大庆XX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X商铺购买款1141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4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返租期间利息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X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其他房屋买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