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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徐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胜、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有证人李X、张X、郭X出庭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郭X为实际施工人,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次,被上诉人的证人王X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承包工程,他仅仅对工程进行维修,并有维修施工日志予佐证。再次,发包方耿XX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已完工。从在2016年4月份有人居住装修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的自认也是证明的一种,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举证该工程进入后期维修以及有人装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李X、张X、郭X等说的工程完工不属实,从庭审笔录上可以看出,工程是在2016年4月结束,证人是在2015年9月不干的,其证言不能证明工程结束时上诉人全部完成工程。证人郭X对工程最后的进程不清楚,不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单一。王XX的证明和施工日志可以证明他是除了维修,也干了该工程的一些上诉人没有干完的活。耿XX的证明是2016年4月有人居住,但是有人居住并不等于说上诉人应干的工程全部完工,在原审时被上诉人从来未自认过上诉人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徐XX向张XX支付拖欠工程款161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徐XX与张XX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徐XX为发包方(甲方),张XX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兰考县振兴路西XX和健康XX未来城小区16#住宅楼,建筑面积单栋为22455.52㎡工程的水、电、预埋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中的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的安装及预埋调试;本工程施工图中的照明系统预埋安装调试,包括线管预埋、电线(电缆)敷设、开关插座、灯具、配电柜(箱、盘)安装与调试。工期要求:预埋随主体工程工期节点,后期安装随土建进展情况进行,调试工作在土建工程完工后15日内完成。付款及结算:本合同以单价25元/㎡劳务包干,该总价已包括人工、工具(不包含耗材)。一次性预埋完成付至总价的30%;二次配合完成付至总价的60%,安装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0%;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7%;保修期满一个月全额付清。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定后,张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4月,张XX将工人全部撤出施工工地。后徐XX又找来其他工人继续进行施工。现徐XX已向张XX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就剩余款的支付,张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XX支付拖欠工程款161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XX与徐XX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2455.52㎡,单价25元/㎡,合同总价款为561388元。双方均认可徐XX已向张XX支付40万元,为合同总价款的71.25%。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是安装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0%,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7%,保修期满一个月全额付清,张XX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达到付款节点。而本案张XX除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外,仅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且证人张X、郭X证言中没有关于2016年4月工程完成情况的描述,证人李X仅表示“基本弄好”,不能证明已安装完成,更不能证明工程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及已过保修期的事实。故对于张XX要求徐XX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徐XX辩称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当给付的数额、张XX应当返还的意见,因徐XX给付张XX工程款40万元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应付价款的认可,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张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XX承包的未来城16号楼的工程截止目前并未验收。
本院认为,张XX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工程,徐XX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徐XX主张张XX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在张XX的工人退出工地后,徐XX又找来王XX对张XX承包的16号楼的水电工程进行安装及维修,王XX完工后徐XX支付给王XX70800元劳务费,后16号楼有人开始入住装修。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张XX在退出未来城16号楼工地时,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存在有遗漏及不合格需要维修的地方,但徐XX又找王XX对该水电工程进行了修补及维修后工程已完工。因此,按照张XX与徐XX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安装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0%,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7%,保修期满一个月全额付清”,工程安装完成徐XX应支付张XX工程款总价的90%,即505249.2元(561388元×90%),但应扣除徐XX后期支付给王XX的劳务费70800元,即徐XX应支付张XX工程款434449.2元,扣除徐XX已支付张XX的400000元,应再支付34449.2元。由于张XX承包的工程并未验收,因此对张XX要求徐XX支付超出34449.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徐XX辩称上诉人张XX破坏16号楼主电路致电缆损坏,徐XX重新购买电缆花67144元,应由张XX承担。因破坏电缆导致的损失引起的纠纷与本案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徐XX辩称因张XX延误工期致其被罚款20000元,该费用应由张XX承担。徐XX与张XX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工期,因此徐XX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工程款34449.2元。
三、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张XX承担1083元,徐XX承担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张XX承担2867元,徐XX承担661元。(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徐XX应承担部分均已由张XX垫付,待徐XX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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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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