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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西宁市东川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658124XK(2-15)。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秦秀亮,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孙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被上诉人支付炮损补偿的证据可以证明隧道放炮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房屋自身原因或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房屋损害,但是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炮损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手机定位测距是由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无法核实该数据的真实性,同时GPS使用微波波段,绕射和穿透能力差,所以在GPS和卫星之间有遮挡时就不能准确定位,该测量方式不具有科学性和稳定性,所以在不应认定上诉人房屋和被上诉人施工地点距离有200余米远。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失公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的举证质证,证明房屋受损是因被上诉人爆破作业导致,且在一审中就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以及受损程度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所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爆破作业对上诉人房屋损害原因以及程度的证明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辩称,关于炮损的补偿费用是按照政府文件进行的。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在2014年已经完成,但是直到2016年上诉人房屋才被挂上危房牌,这期间时隔1年,认为是被上诉人爆破作业造成的房屋受损明显不合理。而且爆破虽然是高危作业但是施工方可以控制生产作业,不一定会造成危险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邓XX与邓XX系同胞兄弟关系,邓XX及邓XX均系邓XX女儿。邓XX与邓XX两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共同修建了石瓦结构的房屋一栋,坐落于合川区××××××村5社,共计两层,建筑面积合计454.51㎡。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邓XX与邓XX将整栋房屋分割为四份,分别登记在邓XX、邓XX、邓XX和邓XX名下,其中邓XX40.7㎡,邓XX181.21㎡,邓XX81.4㎡,邓XX151.2㎡。但分别登记在上述四人名下的房屋并不具有结构或功能上的独立性,整栋房屋亦由上述四人共同居住和使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确认自房屋建成至今,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未对该房屋实施修缮或加固。
本案所涉渝广高速清平隧道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建,隧道施工所需的爆破作业由重庆市XX承担,该公司具有露天、地下一般土岩爆破作业资质,相关爆破施工方案由重庆市工程爆破行业专家库专家评审通过,并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审核批准。爆破方案编制人、现场工作领导人、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整个爆破作业活动由安徽省XX公司监理,自2013年5月开始至2015年2月结束。
2013年4月及2015年4月,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别以合川高指部发【2013】3号《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合川区施工爆破及其炮损清理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2015】1号《关于开展渝广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爆破炮损清理补偿工作的通知》,分别确定了爆破作业影响范围内受损房屋于施工爆破期间的捡漏、维修、补偿或赔偿方案,以及施工爆破结束后的清理补偿方案。上述文件所确定的施工爆破结束后的清理补偿范围及其标准分别为:根据各受损房屋面积,按照距离爆破点远近,50米范围内按6元/㎡、50-80米范围内按5元/㎡、80-10米范围内按4元/㎡予以补偿;对于确因爆破原因造成房屋明显开裂或损害的,上述文件确定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或加固,或根据受损种类、性质及其程度按照相应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爆破作业影响范围内(即距离爆破点100米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超出上述标准的赔偿或补偿请求,或超出爆破作业影响范围外(即距离爆破点100米范围外)的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补偿或赔偿请求,上述文件确定由相关各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房屋所受损害及该损害与爆破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根据相应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根据被告方手机测距软件测量结果,邓XX、邓XX、邓XX与邓XX所有的房屋与广渝高速清平隧道距离最近地点逾200米。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前述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向四人分别发放了房屋修缮费用各400元,并根据6元/㎡的标准按照704.44㎡的面积向邓XX、邓XX发放了合计4,226.64元炮损补偿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房屋安全监测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受损程度及其原因进行鉴定,但该中心未能就涉案房屋受损程度及其受损与被告方爆破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
邓XX、邓XX、邓XX亦各以其房屋受被告方爆破作业损坏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将上述案件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成立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逻辑。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受有损害的事实及其程度。因举证不能导致损害是否存在的事实及其程度无法确定的,提出赔偿请求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方当庭举示的房屋照片,本案涉案房屋系石瓦结构,大部分墙体由不规则形状的石块堆砌而成,石块间缝隙仅以石灰等材料简单填充,故该房屋并不具备房屋建筑的标准工艺和严格质量。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成的确切时间,即如原告所述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至今也已逾二十年,期间饱受自然风雨侵蚀及人类活动影响,也曾受到地质灾害波及,上述自然现象及人类活动不可避免会对房屋造成影响。原告方并未举示涉案房屋于被告方爆破作业开始前的照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等,以与该房屋于被告方爆破作业完成后的照片进行比对,导致无法确定于被告方实施爆破作业期间,该房屋是否存在异常变化及其异常变化的类型和程度,故原告方当庭举示的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2日的照片并不足以作为确认涉案房屋因被告方爆破作业而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其程度的依据。
诚然,被告方因开掘隧道而实施的爆破作业毋庸置疑会对附近房屋等建筑或构筑物造成影响,其影响范围及其程度随距离爆破点的远近而变化。被告方当庭举示的手机测距软件所测定的涉案房屋与爆破作业地点最近的距离为二百余米,被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爆破作业活动对该距离范围内的建筑或构筑物并无影响。故现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损坏应当视为该房屋内在的建筑工艺、质量标准和外在的自然侵蚀、灾害影响、其他人类活动及被告方爆破作业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造成涉案房屋现状的诸多因素各自的影响或原因力范围及其程度,现被告方已参照有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方案按照最高标准(即距离爆破点50米范围内)并超过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对相关权利人予以补偿,原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方的爆破作业活动存在违规操作的现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现有损坏中可归因或归责于被告方爆破作业活动的部分超过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或补偿数额,故对于原告方于已经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之外提出的额外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给予上诉人充分的时间,寻找具有鉴定能力和资质的鉴定机构备选名单,但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供能够对涉案房屋受损程度及其原因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备选名单。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其咨询过重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该中心回复说其有资质鉴定但需要提前介入,也就是在炮损发生之时就要介入才能做出准确的鉴定结果,但现在离炮损时间已经比较久了,无法再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侵权案件中,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侵权的行为,损害的大小,侵权行为和损害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被上诉人的爆破作业活动于2015年2月结束,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2016年9月2日上诉人的房屋被认为系危房,爆破作业活动与危房的认定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危房的形成可能是房屋本身质量问题、自然风雨的侵蚀、人类活动的影响、地质灾害波及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爆破作业与危房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即使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仍应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大小,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损害的大小,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涉案房屋和爆破地点之间的距离问题。上诉人主张距离为70米,被上诉人主张距离为200余米,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手机测距软件测量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方案按照最高标准(即距离爆破点50米范围内)并超过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对上诉人予以补偿,故即使距离为70米,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偿也是充分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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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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