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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周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陈X,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黄XX诉被告周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3日,被告周XX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5000元。
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
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周XX现金55000元,由被告立下《收条》一份交原告存执。
现该笔借款期届,被告周XX却背信弃诺,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借款。
上述债务,是被告周XX与被告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周XX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按被告周XX和被告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1、被告黄XX的部分身份信息;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包含收条一份),证明1、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2、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4.《民事、商事、行政、非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
5.户籍信息,证明周XX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6.户籍信息,证明陈X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被告周XX当庭答辩称:我不接受,因为我没拿到现金,我跟原告也不认识,这是我之前跟另外一个朋友的债务,这个债务是因为赌博所产生的。
被告周XX对其答辩内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陈X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苏XX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周XX向苏XX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不低于人民币¥300元/次的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周XX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摁手印确认并交由苏XX存执。
借款期限届满后,周XX分文未还。
苏XX后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周XX与陈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苏XX与周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周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周XX请求判令苏XX付还借款55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苏XX主张上述借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苏XX还主张周XX、陈X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不低于人民币¥300元/次的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苏XX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对苏XX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陈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陈X应对周XX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周XX在庭审时辩称其从来没有拿过这笔钱,债务是赌博产生的。
跟原告也不认识,是通过朋友“肥弟”、“志X”进入微信赌博群,是其与XX产生的债务,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苏XX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本院在庭审时也对周XX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认为系赌博产生的债务应在一个星期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报警回执或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并要求其在5天内通知“XX”、“肥弟”、“志X”到法庭接受询问,但周XX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也没有通知“XX”、“肥弟”、“志X”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周XX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陈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苏XX借款5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周XX、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苏XX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周XX、陈X共同负担,被告周XX、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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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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