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同居

莫XX与黄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8)黔2301民初4198号
原告:莫XX,男,1995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南,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女,1994年7月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莫XX与被告黄XX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南,被告黄XX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8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便到原告家生活。
不久,被告不断催促原告结婚。
2015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初二),原告按照民间习俗向被告家提亲,并向被告家交付彩礼86000元。
××××年××月××日(农历十月初四),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
举办婚礼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约两个月,因其他原因未能继续生活。
2018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三),被告带人到原告家将被子、床单、衣物、路由器等全部拿走。
原告认为:交付彩礼钱的目的是结婚,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达不到共同生活的目的,且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到了原告及家人,因此,依法应退还全部彩礼钱。
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一、原、被告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是事实;二、原告诉称其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钱为86000元不属实,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全部费用(含衣料钱、酒肉钱)实为50000元。
对该50000元,双方同居二年多,原告悄悄将彩礼拿去买毒品,其余已被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三、原、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大过错和吸毒行为导致。
原告提出要求退婚,伤害了被告;四、因与原告同居,被告方购买了价值8000余元的床上用品、两轮摩托车一辆等物,摩托车及被告的个人用品被被告拿走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拿走床上用品。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
2015年9月14日,原告按民间习俗到被告家“提亲”,并支付被告家彩礼钱50000元。
××××年××月××日,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补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
约于2016年1月,原告离家戒毒。
2018年2月28日,被告将其陪嫁财产两轮摩托一辆及个人生活用品等物拿走。
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莫XX与黄XX同居后未依法补办结婚证登记手续,双方仅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莫XX支付给黄XX的彩礼是多少的问题。
莫XX主张其支付给黄XX的彩礼是86000元,而黄XX认可其收到莫XX支付的彩礼是50000元,该50000元包含衣料钱和酒肉钱,对此,莫XX仅提交了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明,由于黄XX质证表示不认可,且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莫XX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未说明及举证证明该证人具有不能出庭作证的特殊原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由莫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莫XX拟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黄XX自认其收到莫XX给付的彩礼为50000元,故本院根据黄XX的自认确认莫XX支付给黄XX的彩礼为50000元。
对于黄XX是否应将本院确认的彩礼50000元返还给莫XX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之规定,因莫XX与黄XX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仅系同居关系,故黄XX应当将该50000元返还给莫XX。
但是,根据民间习俗以及举行婚礼时黄XX家操办酒席客观上需支付费用等具体情形判断,该50000元中应当包含了“酒肉钱”,因酒肉钱已为双方亲朋吃喝花销,故“酒肉钱”部分不予返还;对于“酒钱”以外部分的返还问题,虑及黄XX一方存在购买陪嫁财产及所购陪嫁财产因使用或年久的原因存在折旧、损坏而产生损失的具体情况,出于公平考虑,本院酌情判决由黄XX适当返还莫XX彩礼10000元;对莫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XX彩礼10000元;
二、驳回莫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莫XX负担832元,由黄XX负担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黄金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伍X(代)

其他同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