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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素华等20人诉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判令被告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保障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素X,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原告:张正X,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范仕X,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何翠X,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吴慧X,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高X,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解玉X,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何凤X,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刘兴X,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2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
原告:侯清X,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赵小X,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康X,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何玉X,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何军X,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李冬X,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潘清X,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吕明X,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5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原告:李万X,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任继X,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任文X,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667号。
法定代表人:田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素X等20人诉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请求判令被告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保障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清、李龙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王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素X等20人诉称,原告系市公交公司的员工,原告从到市公交公司上班期间,市公交公司就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2010年8月,经广元市政府研究决定将市公交公司国有资产及人员整体划归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原告从2010年9月起一直持续向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反映诉求,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既不调查了解,又不给不予解决的理由及依据,只是口头答复,难以令人信服。原告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要求,请求被告市人社局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市公交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保障职责。原告认为:1.原告与市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明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市公交公司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事项,违法事项依法属于被告查处纠正的职责范畴之内。被告拒绝履行查处职责依法应构成违法不作为。3.在劳动关系和市公交公司违法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对市公交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和纠正保障措施,同样存在违法不作为。4.被告告知形式不合法,未尽到告知的法定义务,违法不立案受理,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权利救济,程序违法。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市公交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保障职责。
原告游素X等20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某某等二十人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在市公交公司上班期间,每年每月均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职责的要求,但被告一直没有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及下属的广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有效时期内,自2013年以来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有关市公交公司违法用工的投诉、举报,为此,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故此,原告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1、市公交公司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2、《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广元市公共交通公司的批复》[广府函(85)字24号]。证明:市公交公司的单位性质。
第二组:2-1、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情况说明;2-2、投诉、举报受理办法;2-3、投诉统计表3页及样表。证明: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收到关于市公交公司社会保险权益的投诉,且投诉登记制度健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经过调查,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了相关情况。
第三组:3-1、广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行政起诉要求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说明;3-2、广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印发《广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领导带班值班管理制度》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业务规范》等三项规范的通知,广劳监办发〔2014〕2号;3-3、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业务规范;3-4、劳动保障监察员职业道德规范;3-5、劳动保障监察廉政纪律规范。证明:被告依法履职,2013年以来,未收到关于市公交公司的劳动者以任何形式涉及劳动用工、社会保险问题的投诉。
第四组:4-1、关于市公交公司违法用工,不签劳动合同的举报;4-2、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3、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4-4、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4-5、授权委托书;4-6、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理表;4-7、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4-8、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4-9、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4-10、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4-11、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4-12、陈述申辩笔录;4-13、市公交公司关于2011年度工资总额情况说明的报告;4-14、市公交公司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说明。证明:1、被告历年来对市公交公司的检查有记录存在,依法进行了履职;2、被告查处了违法情况,并作了处理决定;3、被告在查处的过程中,未发现有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诉求情况;4、被告的劳动监察是有限的,对违法事实不能发现就没有办法查处;5、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市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是在主动的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组:5-1、一大队2015年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处理)登记表5页;5-2、二大队广元市市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来访信访、举报投诉表5页。证明:被告的制度健全,2013年以来,没有收到关于市公交公司劳动保障权益的投诉,被告在收到投诉后,必须进行投诉受理登记,所有的登记显示没有原告的投诉,被告举证2015年是因为涉及时效的问题,即使2015年之前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六组:法律依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提供证据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王绪帮等二十人的证人证言,因王绪帮等二十位证人与本案原告游素X等二十人系同时起诉被告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相互间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游素X等20人在本案起诉被告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中,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过申请或者向其进行过举报和投诉。二、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登记制度较为完善。三、2012年7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在对市公交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并查明该公司未如实申报2011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并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广人社监令字〔2012〕第3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如实申报并补缴2011年度上述各项保险费。2012年10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又作出广人社监理字〔2012〕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市公交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补缴2011年度养老保险费108.1万元、医疗保险费29.5万元、工伤保险费8.21万元、生育保险费13.67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又作出广人社监罚字〔2012〕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市公交公司处310.34万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游素X等20人认为其在市公交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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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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