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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侯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毛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XX。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员。
原告毛XX与被告侯XX、被告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被告侯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418.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侯XX醉酒驾驶粤A×××××号轿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XX富XX方向行驶,当日21时05分左右,在行驶至路段时,碰上路边水泥板后撞上对向步行的毛XX,造成毛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毛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误工费16812.16元、护理费8406.0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418.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XX辩称,原告医药费8000多元已全部由本被告付清,不存在医药费问题,诉讼中原告与本被告达成了协议,由本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元即不得再追究被告的责任,所以不应再由被告赔偿。
本被告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垫付的钱也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本被告。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侯XX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本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伙食补助费35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5014.02元,误工费认可10028.05元,交通费不认可,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由本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侯XX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有权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院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被告侯XX驾驶粤A×××××号轿车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XX由风雨桥方向往富XX方向行驶,当日21时05分左右,在行驶至路段时,在碰撞路边水泥板后撞上对向步行的毛XX,造成毛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贺(富)公交认字[2017]第45112XXXX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毛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至2017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侯XX全部支付。
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侯XX驾驶的粤A×××××号轿车系从李XX处购买,在被告华安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XX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
原告毛XX为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侯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毛X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本案原告毛XX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原告方主张其损失计算标准依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侯XX全部支付清楚,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由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准许。
但原告复查用去检查费487.8元,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51137元/年÷365天×120天=16812.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方主张其护理费为51137元/年÷365天×60天=8406.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160元,对有票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票据金额的部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2066.04元,应由责任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针对被告侯XX与原告毛XX自行达成协议并由侯XX赔偿了现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另一当事人未参与调解,部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全案没有约束力,未能在全部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根据上述核定的损失数额,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侯XX垫付的医药费不再核算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为32066.04元,原告无理由要求其他额外赔偿,被告侯XX支付的6000元应作为赔偿款,从应付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责任人尚应赔偿损失应为26066.04元。
被告侯XX属醉酒驾驶,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保险公司有追偿权,故其主张该6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的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侯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侯XX负责赔偿。
据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为26066.04元,应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68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9378.24元。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侯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毛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68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9378.24元;
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80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忠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娜丝
书记员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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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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