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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廖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廖XX,女,生于1985年6月2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陈XX,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廖XX与被告廖XX、第三人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艳、被告廖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廖XX经第三人陈XX的介绍到被告廖XX的来黔商务宾XX进行做工,主要负责贴砖,工资按300元/天计算。同年7月30日,原告做工结束,被告应付原告工资合计1010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3000元,至今仍有7100元未支付。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工资,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其辛苦为被告做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工资,但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XX辩称:这些装修工作我都是包给第三人的,总工三层楼是15万元,第三人承诺所有东西都给我装好,只需要我装床上用品,第三人怎样和原告说的我不清楚,但是他们做玩的时候整个楼层的楼梯没做。我原告支付原告工资,但是原告没有给我做好的要给我做好了我才支付工资,原告没有给我做好的部分要扣除工资。
第三人陈XX辩称:开始是原告父亲找我谈的,我所开支的账目都给被告看的,原告是我喊去做工的,这些工作不是包给我的,我不是承保人呢,我是被告请的管理人,工资是我给三原告结算的,明细表交给了被告。原告将要求整修的部分告知我以后,我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过来整修,原告拒绝我们整修,具体原因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因被告廖XX经营的黔江区来黔商务宾XX需要装修,被告廖XX便与第三人陈XX协商,由第三人陈XX联系工人到该宾馆进行施工。被告廖XX支付第三人陈XX50000元用于装修过程中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装修材料。第三人陈XX联系原告廖XX到装修现场贴砖,工资按天计算。原告廖XX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对来黔商务宾XX的部分厕所进行贴砖及安装洗浴用具。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陈XX支付原告廖XX3000元。自来黔商务宾XX开始装修至今,被告廖XX共计支付第三人陈XX55000元。装修过程中,第三人陈XX列出四张材料购置款及人工工资的费用明细清单交由被告廖XX审核,该清单中第三人陈XX标示其已支付的费用七万余元,廖XX对该事实无异议。装修完成后,被告廖XX与第三人陈XX就负担支付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纠纷,经被告廖XX要求,第三人陈XX列出部分人工工资清单,交由被告廖XX进行核实。其后被告廖XX支付了该清单中列明的部分人工工资。该清单中有关于原告廖XX的工资记载为:“厕所贴砖廖XX,总工资6-7千元左右,拿2000元。”除人工工资外,被告廖XX也直接向部分供应商支付了装修材料款。
起诉前,原告廖XX曾向被告廖XX催要其做工工资,被告廖XX拒绝支付。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陈XX与原告廖XX结算工资并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廖XX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6日在廖XX黔江正阳来黔商务宾XX装修工地做工,经结算工资应付10100元,大写(壹万零壹佰元整),已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尚欠7100元(大写柒仟壹佰元整)。特此证明。廖XX管理人员:陈XX,身份证号码:500XXXX750626XXXX。2017.2.10”。
原告廖XX对其工资的计算方式陈述为:贴了16个厕所的地砖和墙砖,还有厕所的衣架、花洒,按天计算,每天300元,2015年4月份10天的工资已经支付,5月份之后共23.5天的工资未支付。装修完毕的厕所已经投入宾馆运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廖XX的工资应由谁支付;2.原告廖XX主张的工资金额7100元是否属实。现就以上两个问题作如下评述。
1.本案装修工程是否系第三人陈XX承包的问题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被告廖XX认为其将宾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陈XX,而第三人陈XX认为其只是宾馆装修工作的管理人员。被告廖XX与第三人陈XX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二者法律关系只能从案件事实中加以推断。承包关系的特点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及相应报酬,工程的具体实施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不参与工程管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廖XX共计支付第三人陈XX费用55000元,而第三人列明并经被告认可的支付费用已达七万余元,可见第三人并未从装修活动中获益。在施工过程中,除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的55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外,其他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被告廖XX也参与支付。根据以上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廖XX与第三人陈XX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第三人陈XX陈述其为被告装修的管理人员与本案事实更为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未直接喊请原告做工,但由于第三人的管理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廖XX庭审中也承诺由其支付工人工资,前提是装修不足之处原告应予以整改,或支付工资时扣除需整改的费用,该陈述也系被告廖XX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做的抗辩,侧面印证了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装修劳务,故被告廖XX应当支付原告廖XX劳务费用。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廖XX装修成果具有缺陷或瑕疵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扣除相应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廖XX陈述其工资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与本地区建筑领域工资状况相一致。完成十六个厕所的贴砖和设施安装共计历时33.5天也符合常情常理。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予以认可。根据其陈述的做工天数和每日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的费用与其主张的10100元总计劳务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中3000元已经由第三人支付,故余下7100元应由被告廖XX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X装修劳务工资7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圣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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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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