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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岑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被告:岑XX。
原告杨XX与被告岑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桂平市××大××村大纲纹垌的房屋一幢[宗地号:××,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人:杨XX]属于原告杨XX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及办理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被告岑XX于1997年12月3日购买桂平市XX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坐落于大起村大纲纹垌,面积70平方米,房屋四至界址:东(路至自墙边)、××至自墙边)、南(梁伟光屋至自墙)、北(何汉智屋至自墙)。
但此时的商品房实际上只是一块打基础的屋地,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在该宗地上建一层楼房,但被告岑XX未建房,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屋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字第××,地号:××,土地使用权人:岑XX]以49.1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购地款,并于2009年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地号:××]及付清了相关税费。
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于2010年9月申请取得该宗土地的第二至第六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37),于2010年至2011年9月在该许可范围及原许可证上建成一至六屋的楼房一幢,但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岑XX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已于2009年1月9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已履行完毕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已根据协议书提供相关证照和手续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
原告未依据国家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是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根本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起诉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岑XX于1997年12月28日购买了桂平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桂平市××大××村大纲纹垌的商品房(商品房购房证:第××号)一套,面积70平方米,房屋四至界址:东(路至自墙边)、南(梁××至自墙)、××至自墙边)、北(何汉智屋至自墙)。
当时,该房尚未建成,只是打好基础。
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山XX大纲纹垌的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地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岑XX]以49.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该宅基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与上述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购买桂平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起村大纲纹垌的商品房的面积和四至范围一致。
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将上述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地号:××]。
原告取得该地使用权后,依法申请在该地上建设房屋,于2010年9月28日获得批准建设第二至第六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45××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一层为桂平市XX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现续建第二至六层。
原告建成房屋后,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岑XX与邓XX是夫妻关系,邓XX已于2011年病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被告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在该地上建造的房屋,为原告所有。
原告取得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之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的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已根据协议书提供相关证照和手续给原告,原告未依据国家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是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根本原因,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与被告岑XX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桂平市西山XX大纲纹垌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地号:××]归原告杨XX所有;
三、被告岑XX应协助原告杨XX将位于桂平市西山XX大纲纹垌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第××号,地号:××]登记至原告杨XX名下。
本案受理费9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93。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静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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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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