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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安XX诉郑X、长治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男,1962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安XX,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郑X,男,1977年8月2日出生。
被告长治市XX公司,地址:长治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长治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XX,男,长治市XX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治市郊区马厂新农小区东区XX商户。
法定代表人:杨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山西XX律师。
原告陈XX、安XX诉被告郑X、长治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安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陈X,被告长治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常XX,被告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安XX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郑X驾驶被告长治市XX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晋XXX、晋D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安线68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摩托车乘坐人安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X与安XX在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转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陈XX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头外伤,头皮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安XX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3、头外伤,头皮裂伤;4、眼外伤。此次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与安XX无责任。2015年6月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安XX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腘以下腓总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治市XX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05000元,剩余损失尚未赔偿,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3539.93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治市XX公司辩称:一、我方的车辆投有保险,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0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
被告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对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予以认可,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将会在法院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支付;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郑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郑X驾驶被告长治市XX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晋XXX、晋D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安线68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原告陈XX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摩托车乘坐人安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X与安XX在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转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陈XX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头外伤,头皮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安XX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3、头外伤,头皮裂伤;4、眼外伤。2015年1月21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XXXX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与安XX无责任。2015年6月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安XX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腘以下腓总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二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二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4、二原告医疗费票据;5、肇事车辆保险单;6、二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护理人员陈X、陈X身份证复印件;9、洪洞县曲亭村民委员会和曲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10、陈X、张XX的结婚证及张XX身份证复印件;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举交了各项损失计算办法。被告长治市XX公司举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款收据三支;2、保险单;3、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郑X的驾驶证复印件。对原告举交的证据被告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医疗费根据住院时间、伤情、病历判定,对外购药品不认可;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三、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四、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五、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六、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七、财产损失需要原告方补充相关证据;八、对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九、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对洪洞县曲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主体应当为公安机关,收入来源的证明主体应当为营业机构;十一、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应当补充平时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及主要营业住所的证明,营业执照缺乏年检标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治市XX公司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外购药收据没有写清原告的名字,对于没有写清楚名字的票据望法庭酌情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望法庭酌情认定;三、对陈X的护理费认可,没有异议,没有举交陈XX收入的证明,对陈XX的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四、曲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有具体的误工损失,对误工损失不认可;五、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六、交通费和住宿费法庭酌情认定;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八、财产损失原告如果能提出具体的损失标准,被告予以认可;九、鉴定费认可;十、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长治市XX公司举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原告陈XX、安XX分别主张两人护理,但未举交证据证明,故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别按一人计算较为合理,护理人员陈X参与经营服装销售,其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陈XX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举交的曲亭村民委员会和曲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有村委和镇政府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捺印,对此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明可知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二原告帮助儿子、儿媳经营商铺,但无固定收入,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陈XX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左踝部伤口换药处理,故本院对其外购药品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长治市XX公司所有的晋XXX、晋D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XX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主车晋XXX的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挂车晋DXXX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468.32元,其中医疗费53658.32元(均有正式票据)、外购药810元(有药房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XX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69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8天,误工费为15283.96元(103.27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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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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