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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卅科技有限公司、张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5号永富大厦136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94462Y。
法定代表人:张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媛、葛东妮,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虹,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亭力,系张虹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5日,张虹与中卅公司签订一份《东芝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张虹向中卅公司购买东芝家用空调,中卅公司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的安装等,空调系统安装总造价47800元。
合同附件《东芝中央空调报价》中载明室内风管机机型配置为MMD-AP0246MHY-C、主机机型配置为MCY-MAP0804HT8-C。
合同签订当日,张虹向中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7800元。
嗣后,张虹与中卅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由原约定的主机机型配置为MCY-MAP0804HT8-C变更为两台型号为MCY-MAP0401HT8-C(4匹),主机单价为12788元,总费用增加5896元。
2017年5月张虹发现放置提供的两台东芝空调室外机陈旧,因怀疑是旧外机,遂与中卅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涉。
2017年5月17日张虹向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反映上述情况,该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通告》,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5月17日安排工程师现场查看,现场有一台外机已经安装,机型为MCY-MAP0401HT8-C,编号60310158,外观陈旧,上盖还有油漆刮伤痕迹。
另一台被中卅公司运回,根据照片信息,另一台机型MCY-MAP0401HT8-C,编号60210097。
经公司核查,一、中卅公司并不是授权经销商,即其销售产品并非直接向我司购买;二、通过机器型号及编号查询相关物流信息,编号60310158出库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编号60210097出库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经销商均为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凯德湖墅官邸。
以上两台外机是我司向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到杭州凯德湖墅官邸项目设备,并与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并没有向中卅公司提供过该设备。
2017年6月6日,张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购销安装合同;2.退货退款47800元;3.赔偿三倍设备款76728元;4.赔偿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中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卅公司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享有知情权,并有权决定选择何种商品及购买或者不购买何种商品。
同时规定经营者应当如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信息,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案中,中卅公司出售给张虹的空调外机外观陈旧,并有油漆刮痕,且中卅公司无法证明该两台空调外机的来源,仍将该商品作为新空调外机出售给张虹。
现无证据表明中卅公司当时履行告知义务,已告知张虹购买的空调外机存在外观和来源瑕疵,其行为损害了张虹的知情权和选择是否购买该商品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中卅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
张虹要求撤销《东芝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并退还478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根据上述规定,张虹要求其按照两台空调外机单价25576元的三倍赔偿损失,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鉴于该赔偿额中已包含全部损失,张虹要求中卅公司另行支付交通费3000元,该请求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张虹与中卅公司签订的《东芝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二、中卅公司于判决十日内退还张虹47800元,张虹同时退还中卅公司东芝MCY-MAP0401HT-C型号空调的室内风管机;三、中卅公司赔偿张虹76728元;四、驳回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张虹承担34元,中卅公司承担1392元。
宣判后,中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卅公司出售2台主机机型配置为MCY-MAP040lHT-C(4匹)空调外机,未履行告知上述外机存在外观和来源瑕疵的义务,损害了张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行为构成欺诈,显然与事实不符。
1.2016年12月25日,中卅公司和张虹签订了《东芝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张虹向中卅公司购买东芝家用空调,后因张虹考虑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主机机型配置为MCY-MAP0804HT8-C外机可能会有大噪音,在中卅公司的提议后,表示同意更换为两台小型外机。
当时正好有凯德湖墅官邸小区的业主出售随房赠送的东芝家用空调外机新机(出厂封条还在),中卅公司有渠道可以收购,价格比原包机便宜很多,因为张虹一直在犹豫更换安装成本的问题,中卅公司遂电话联系张虹是否可以接受倒卖新机,仅需要在原先一台外机的价格基础上加收5896元,中卅公司将工程联系单发送给张虹,并且将2台已购买的型号为MCY-MAP0401HT-C(4匹)空调外机送到张虹的住处(青枫墅园鹭语阁30-4号)方便张虹查看且安装了一台让客户试用考虑是否同意。
同时,中卅公司也通知了浙江大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东芝空调的零售商),原先预定的配置为MCY-MAP0804HT8-C外机继续预定,以防客户如果不同意变更后的两台外机,可以按照原先预定的机子安装或者变更为4匹的原包机。
2017年5月,张虹收到上述两台外机后,认为外机没有外包装、有灰尘等理由,不符合其认为的新机的预期,表示不接受这两台倒卖新机,中卅公司表示同意,已经安排了工人运回,张虹并未支付过两台外机的差价。
一审法院认定了中卅公司和张虹之间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合意,却未查明,由于张虹考虑成本的问题,中卅公司向张虹发出过是否需要倒卖新机的要约,但是张虹未加以承诺的事实,双方的交易的合意并未达成,且中卅公司提供查看的货物就是倒卖后的原样,并未加以修整、包装或者改变为原包机的模样,没有故意告知张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张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欺诈。
2.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中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从浙江大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订了约定的6台空调内机(机型配置MMD-AP0246MHY-C一台,MMD-AP0126MHY-C四台,MMD-AP0086MHY-C一台,2017年3月23日送到张虹的别墅,2017年3月25日装修师傅开始安装,内机早巳安装完毕,张虹对于内机的安装没有异议。
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撤销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判决中卅公司返还全部购货款47800元,但张虹仅仅退还MCY—MAP0401HT-C型号外机,显然严重侵害了中卅公司的权益。
案涉《购销合同》中关于内机购销安装的约定,中卅公司和张虹均已履行合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存在书写错误,空调型号书写错误,实际变更为两台型号为MCY—MAP0401HT—C(4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适用错误。
1.中卅公司提供的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并未违反约定。
中卅公司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按约购买且安装了张虹指定的空调的型号,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消法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2.张虹并未承诺也未支付对价购买中卅公司提议的倒卖的新机,双方对于该笔交易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中卅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不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中卅公司确实向张虹发出了要约,并且发出工程联系单,安排工人将2台外机运送至张虹处方便其决定,张虹认为两台外机不符合其预期,没有做出承诺且未支付差价,双方的交易并未达成;其次,中卅公司明确将外机是倒卖新机的事实告知张虹,并未故意告知张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张虹查看的外机确实也是倒卖过来的原样,并未加以修整、包装或者改变为原包机的模样,诱使张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中卅公司交付给张虹的外机是可以让张虹直观判断决定的,且张虹也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意安装或者支付对价;最后,中卅公司发给张虹的工程联系单的价格确实低于市场指导价甚至远远低于中卅公司的订货价格,张虹可以判断工程联系单中注明的价格无法购买原包机。
中卅公司仅是向张虹了发出了倒卖新机的要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张虹并未同意购买,双方的交易并未达成,且中卅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告知了张虹机子是倒卖新机,送至张虹住处的机子也是倒卖过来的原样,并未加以修整、包装或者改变为原包机的模样,也没有按照原包机的价格收取费用,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和故意,且被中卅公司也未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中卅公司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另,判决主文判令返还的室内风管机型号写的是室外机型号。
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张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张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
张虹答辩称:一、室外机是现在是旧的,换的时候有没有告知。
中卅公司先提出一台主机噪音大,需要更换成两台主机。
二、室外机封条已经破损,内外全是灰,金属支撑脚是锈蚀的,后盖是磨损破裂的。
三、中卅公司从来没有说过给二手的倒卖机器。
四、中卅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就把这两台机器运过去装上了。
五、张虹没有表示同意,中卅公司又把机器运走了。
六、按照双方沟通,增加的款项是不需要直接支付现金的,是以后用做橱柜来代替增加的费用。
七、25000元两台室外机的价格是新机的价格,而不是二手倒卖旧机的价格。
八、6个线控板没给张虹,是在中卅公司办公室。
中卅公司故意向张虹销售二手空调外机。
外机已经销售给第三方收购回来已经在第三方闲置一年多,中卅公司隐瞒了这个事实。
张虹装修已经搁置10个多月,客观损失实际上已经超出一审判决的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中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张虹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据5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送到的线控板工人已经取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线控板没有安装;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证据11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14无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可以证实余新华身份及已将空调室内机和线控送至张虹住处;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10中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说明也不能达到中卅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无法达到中卅公司证明目的;证据13、证据14无原件核对,张虹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一台机子换成两台是中卅公司提出的;证据2.照片,欲证明6个线控板都在中卅公司办公桌上。
对被上诉人张虹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中卅公司认可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中卅公司提出变更为两台机子是认可的,但是对微信聊天记录里陈述的用橱柜的钱抵扣空调尾款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六个线控板确实是当时的工程负责人拿回来,但中卅公司不清楚这个事实。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6个线控板由中卅公司取回,对该线控板已经取回中卅公司也已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同附件《东芝中央空调报价》中载明室内风管机机型配置为MMD-AP0246MHY-C、MMD-AP0126MHY-C、MMD-AP0086MHY-C,主机机型配置为MCY-MAP0804HT8-C。
嗣后,张虹与中卅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由原约定的主机机型配置为MCY-MAP0804HT8-C变更为两台型号为MCY-MAP0401HT-C(四匹)。
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通告》,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安排工程师现场查看,现场有一台外机已经安装,机型为MCY-MAP0401HT-C,编号60310158,外观陈旧,上盖还有油漆刮伤痕迹。
另一台被中卅公司运回,根据照片信息,另一台机型MCY-MAP0401HT-C,编号60210097。
经该公司核查,一、中卅公司不是该公司授权经销商,即其销售产品并非直接向该公司购买;二、通过机器型号及编号查询相关物流信息,编号60310158出库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编号60210097出库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经销商均为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凯德湖墅官邸。
以上两台外机是该公司向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到杭州凯德湖墅官邸项目设备,并与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向中卅公司提供过该设备。
二审期间中卅公司与张虹均确认MCY-MAP0401HT-C系主机型号,该型号的主机已在一审判决前退还,目前张虹尚未退还的系型号为MMD-AP0246MHY-C的室内风管机一台、型号为MMD-AP0126MHY-C的室内风管机四台、型号为MMD-AP0086MHY-C的室内风管机一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以及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告》等可以证实中卅公司出售给张虹的空调室外主机外观陈旧、上盖有油漆刮伤痕迹,中卅公司并非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该空调室外主机经销商为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到杭州凯德湖墅官邸项目设备,且杭州安格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向中卅公司提供过该设备。
中卅公司为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安装该空调室外主机前已经向张虹告知主机存在的外观瑕疵和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张虹同意购买存在该瑕疵的空调室外主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卅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据此判令撤销案涉合同,中卅公司退还合同价款,赔偿张虹空调室外主机单价三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对应退还的室外主机表述有误,未明确赔偿款项的期限,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浙江中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虹47800元,张虹同时退还浙江中卅科技有限公司东芝MMD-AP0246MHY-C型号的室内风管机一台、MMD-AP0126MHY-C型号的室内风管机四台、MMD-AP0086MHY-C型号的室内风管机一台;
四、浙江中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虹76728元;
五、驳回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56元,由浙江中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胡宇
审判员金瑞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日
书记员朱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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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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