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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大洼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X,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侯XX,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磊,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XX,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盘锦XX,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李X与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104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郑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及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0572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查无车辆信息。
4、通过盘锦市大洼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辽1104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张晓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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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大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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