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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音那木拉,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该行副行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51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510、5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依法律规定,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分干部、工人身份,只是按员工工作的现岗位确定退休年龄和条件。
而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从事的不是管理岗位,都是XX的基本业务,按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并非管理岗位。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证据未被采纳,一审判决违背内人社办发(2014)281号文件的规定。
该文件明确规定干部岗位和工人岗位的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根据相关规定确定。
对于干部岗位、工人岗位难以确定的,经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后,可以在50周岁至55周岁之间办理退休。
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992年-2001年养老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分行通知要求,兴安盟XX印发了《关于储蓄合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兴农银发【2002】206号),文件规定兴安盟XX储蓄合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是单位部分从2002年1月1日缴纳,在征得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代为办理个人补缴1992年5月-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这期间的养老保险应由其自己缴纳。
养老保险的实行是个逐步的过程,1992年时还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判决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就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在2002年就通知了此事,但被上诉人并未缴纳。
到退休时觉得退休金受影响,才又补缴了保险金,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刘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解除与刘XX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XX历来没有干部岗位和工人岗位之说,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230号文件,已经取消企业行政级别,打破了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
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人职务一说,从被上诉人的工作档案看,1982年参加工作以来,从未记载过被上诉人是工人,无论是按国家规定还是单位的规章制度,无一处表现出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岗位是工人岗位。
根据内人社办发(2014)281号文件,刘XX的退休年龄应是55周岁,刘XX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诉讼时效,刘XX向上诉人方一直主张权利。
为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我们诉求连续工龄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X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向刘XX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每年120683元至终止劳动合同法定事由出现止;二、判令XXX承担缴纳1992年-2001年养老保险中其应当承担的金额为8722.39元;三、判令XXX赔偿1982-1992年期间未按规定招工给刘XX造成的损失225750元。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阿尔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人仲字(2016)20号仲裁书,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给刘XX停止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该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系XXX职工,1982年5月入职前旗XX阿尔山办事处(系XXX前身)。
2008年9月25日XXX与刘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XX在XXX先后担任出纳、柜员、管库员等职务,2015年11月25日,XXX以刘XX属于工人身份且已年满50周岁为由,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8月30日刘XX向阿尔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停发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等,该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阿劳人仲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2、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申请人停止工作期间(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刘XX、XXX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分干部、工人身份,只是按员工工作岗位确定身份待遇。
XXX主张刘XX的工作岗位不是管理岗位,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亦未提供刘XX系工人身份的档案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内人社发(2014)281号文件规定,刘XX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现刘XX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XXX应当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阿劳人仲字(2016)20号仲裁书虽已确认给付内容,但对给付金额未作具体要求,参照刘XX2014年4月-2015年4月工资流水,该院酌定刘XX停止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以10056.91元/月(120683.00元÷12月,包含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计算为宜。
刘XX主张垫付社会保险费8722.39元,XXX对缴费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费用理应由劳动者自行缴纳且该诉求已过时效。
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垫付后,可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故刘XX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终止劳动合同后,刘XX向劳动人事部门询问退休事宜时才知为用人单位垫付之事实,故刘XX该项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XXX(农银阿发[2012]445号)文件,”原因是我行当时招聘储蓄合同工时人事档案里没有劳动人事部门公章。
所以地方社保不承认1992年以前视同缴费工龄,导致退休金收入偏低......”。
据此,因XXX没有为刘XX办理正式劳动部门的招工手续,导致刘XX1992年以前的十年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后确系会造成一定利益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业已确认,XXX应继续与刘XX履行劳动合同,故刘XX该项诉讼请求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与刘XX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国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10056.91元/月(120683.00元÷12月,包含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标准向刘XX给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三、中国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XX社会保险垫付款8722.39元;四、刘XX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XX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各减半收取5元)两案受理费用合计10元,由中国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刘XX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社保缴费清单。
二审审理中,刘XX自愿放弃要求XXX返还社会保险垫付款8722.39元的诉讼请求。
XXX根据刘XX的档案认可刘XX为1982年参加工作,其应从入职起享受各项保险待遇。
XXX并无干部与工人身份界定的明确规定,但主张应当按照内人社办发(2014)281号《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其他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X要求解除与刘XX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XXX应否返还刘XX1992年至2001年养老保险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内人社办发(2014)281号文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女职工、在干部(技术)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干部岗位和工人岗位的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依据相关规定确定”。
本案XXX与刘XX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未对刘XX为工人或干部身份进行约定,XXX的规章制度对于工人与干部身份对应岗位亦无明确界定。
XXX认为刘XX的工作岗位不是管理岗位,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X主张刘XX为工人身份,适用50周岁退休政策,无充分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按照相关政策,刘XX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现刘XX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刘XX停止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以9738.15元/月(116857.87元÷12月,包含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XXX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刘XX放弃要求XXX返还社会保险垫付款8722.39元的诉讼请求,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行使处分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
内2202民初字510、5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字510、53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中国XX负担25元,由刘XX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杨
代理审判员孟海晶
代理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于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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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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