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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XX与甘XX、黄X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农XX,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市,住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黄XX,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XX,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住田阳县。
被告:黄X案,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住址。
被告:黄X,女,2004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住址。
被告:黄XX,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住田阳县。
被告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3716812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原告农XX诉被告甘XX、黄X案、黄X、黄XX、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案、黄X、黄XX、X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黄XX(甘XX的丈夫)驾驶车牌为桂L××号轻骑铃木摩托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经县道X750线到28KM+900M(田阳县XX)时,未察明道路路面有积水坑洼情况(路面宽7m,没有中心线,坑洼面积为2.3m×1.5m,坑洼距中心线0.35m位于中心线西侧)且右边有2.15m宽的路面也不靠右边行驶,驾驶入路面有积水的坑洼后撞上正常行驶中原告的车牌号为桂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黄XX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司机农凡强积极配合交警进行事后处理,还垫支了30000元的丧葬费,本案中原告是真正的受害者。
由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认字【2017】第45102XXXX0059号),原告及司机农凡强到2018年1月4日才得到通知,原告及司机对认定过程描述经过认可,但对认定结果原告不予认可。
司机农凡强于次日即2018年1月5日提交了复核申请,由于被告于8日起诉,交警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百公交受字【2018】第001号)。
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550元,拖车费1200元,两项合计损失2750元,该损失是黄XX违法造成的,理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承担,但由于桂L××轻骑铃木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X,保险单号XXX4282,且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理应由被告XXX在保险范围内给予承担即2000元,余下750元被告甘XX等几个黄XX继承人承担675元即750×90%=67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甘XX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方所说的不予受理决定和本案没有关系;3、对损失要求不予认可。
被告黄X案、黄X、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一、由于被告XXX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告XXX与本案被告一之间存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XXX只在交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二、就本案各项赔偿项目车辆维修费,被告XXX在交强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平安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甘XX、黄X案、黄X、黄XX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00元收费收据不予认定,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对原告其他证据与被告平安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黄XX(甘XX的丈夫)驾驶车牌为桂L××号轻骑铃木摩托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搭载甘XX,经县道X750线到28KM+900M(田阳县XX)时,其未能察明道路路面情况,未靠右通行,驶入路面积水的坑洼后,与对向行驶的农凡强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桂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田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凡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550元,该损失是与黄XX驾驶桂L××轻骑铃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X,保险单号XXX4282,且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本案中,因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通过修理恢复原状产生了修理费用15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XXX,且该修理费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该修理费应由被告XXX支付。
因本案所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XXX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理赔,造成诉讼,应由被告XXX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原告诉请拖车费1200元,提供一份没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签名的收费收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农XX赔偿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
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
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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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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