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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兔与金立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兔,1956年3月28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强,1973年3月13日出生,男,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银兔因与被上诉人金立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银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被上诉人金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银兔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6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452500元、逾期利息48394.88元,总计500894.8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5日上午到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当天下午1时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小军等四人一同到绥化市工商银行支取了现金150万元,交付给潘小军,上款上诉人就直接支付给了潘小军,以偿还上诉人与潘小军之间的债务,并不是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现金,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事先书写的“今收到金立强现金贰佰万元整”的收务上签字,但事实上上诉人所收到的200万元的构成是150万元现金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50万元债权,并不是被上诉人当庭所叙述的支付了从银行支取的200万元现金;证人潘小军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金立强只交付了上诉人从工商银行支取的150万元现金,因上诉人缺乏诉讼经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及时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上诉人在地阶段再次申请证人潘小军出庭作证,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10月15日从银行取款200万元的取款证据。
金立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银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金立强、偿还原告王银兔借款452500元,逾期利息48394.88元。
2、诉讼费由被告金立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王银兔与被告金立强系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银兔与被告金立强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解除“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银兔将自己在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所占有的30%股份(3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金立强。
被告金立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银免200万元,剩余100万元以借款形式供被告金立强使用至2015年元月31日(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别附借条),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王银兔不再有任何关系。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金立强向原告王银兔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王银兔向被告金立强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被告金立强现金200万元。
2015年2月7日,被告金立强向原告王银兔汇款6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为40万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金立强向法庭出示,2014年1月5日,原告王银兔向其借款50万元的借条。
故原告王银兔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立强、偿还原告王银兔借款452500元,逾期利息48394.88元。
诉讼费由被告金立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
原告王银兔与被告金立强均系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银兔与被告金立强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立强陆续支付原告王银兔260万股权转让款,鉴于被告金立强当庭出示2014年1月5日,原告王银兔向其借款50万元的借条。
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强偿还借款452500元,逾期利息48394.8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立强辩解原告王银兔与被告金立强互负债权债务,经计算,被告并不需要给付原告欠款,庭审中被告金立强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银兔对被告金立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9元,由原告王银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银兔申请证人潘小军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只给付上诉人现金150万元及出具收条的过程等事实,给付现金150万元及50万元债权顶账,共200万元的事实。
金立强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是孤证,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当庭承认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证人与上诉人共同成立公司以不合理价格将产品销售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证人共同承办的公司,并且在山西太原对上诉人提起恶意诉讼从证人为上诉人书写收条也能证实上诉人与证人有利害关系。
证人的虚假陈述并不能推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潘小军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银兔申请证人潘小军出庭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5日向金立强出具的收条中的金额200万元,系2014年10月15日收到金立强150万元现金及其于2014年1月5日欠金立强的50万元借款两笔款项。
金立强提交由王银兔于2014年1月5日向金立强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10月15日及其前几日内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王银兔于2014年10月15日向金立强出具的收条中的金额200万元并不包括该50万元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立强提交的银行流水与王银兔出具的200万元收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大于王银兔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故本院认定金立强的主张成立,王银兔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银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9元,由上诉人王银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金玉
书记员夏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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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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