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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娟与石家庄市吉发曲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丽娟,女,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吉发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平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010422307。
法定代表人:刘吉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石家庄市吉发曲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石家庄市吉发曲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578元,并追加原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4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达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1374元,并追加25%的赔偿金34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527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加工作时交纳的押金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生活费1420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18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今劳保褔利、防暑费、取暖费共计8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度未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9195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今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2440元。
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医保时应由企业缴纳的医保费用4918元;11、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93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在拖欠十四个月工资的情况下,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要和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在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失业。
但是工资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追加工资25%赔偿金、2016年度达不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并追加25%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生活费、独生子女费、劳保福利、防暑费、取暖费、未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垫付医保费。
2018年4月25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2018)第002号裁决书。
原告不服,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家庄市吉发曲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并赔偿社会保险其应享有的权益损失,其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1993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
公司依法履行了公司对原告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017年因市场经济的变化和国家各项制度的改革,公司难以经营,为了减少公司职工的损失,使职工的生活有保障,经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定,自2017年1月起停工停产。
在2017年12月25日,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
特别是在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经多次调解,被告表示诚意并承诺同意仲裁调解意见。
被告认为,矿劳仲裁字【2018】第002号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护,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8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4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4918元用于补缴2002年至2004年的医保费用。
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停产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2017年5月3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矿人社劳监处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70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
2017年12月25日因企业经营困难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2016年2、3、7、8、10、11、12七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与河北省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提供了工资表,经核对未达到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只有2月、3月、11月,差额为1396.7元,原告主张了1374元。
2018年1月29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矿劳仲裁字【2018】第0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4321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劳保福利、防暑费、取暖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等均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被告出具押金收据与医保费收据、工资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1993年8月2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5日因企业经营困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截止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4年零4个月,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被告应按24.5个月的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应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6260元。
2017年5月3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矿人社劳监处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170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属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由行政部门处理,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故对原告索要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企业停产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480×12×80%=14208元。
经核对原告工资未达到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为1396.7元,原告主张了1374元,故对于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故被告应按比例承担原告补缴医保费用的3688.5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合同解除时应予返还,故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依法无据应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劳保福利、防暑费、取暖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等均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生活费、补缴医保费用、押金、未达到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56030.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永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左晓辉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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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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