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XX,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X,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再审申请人赵XX因与被申请人洪XX、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XX申请再审称,一、赵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另案判决认定洪XX与蒋X分居的事实。2013年5月29日,赵XX是在蒋X居住地门口将2万元现金交付,而二审法院也确认了洪XX自2009年8月份至2013年年底居住在该处,故案涉民间借贷发生时两人并未分居。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15号判决书认定洪XX与蒋X分居的“事实”依据的是洪XX向法庭提交的一份街道证明,该证明系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江XX所作出,证明中表述为“其夫蒋X,身份证,从未居住此房,情况属实”,而本案二审法院又依据该判决确认两人分居的“事实”。但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能达到洪XX主张的证明力,因从常理上来说,江XX作为社区工作人员,不可能每时每刻关注到某一户居民家中实际居住情况,且江XX也并不认识蒋X、洪XX,该“证明”没有客观事实基础。2016年10月27曰,江XX就上述情况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并由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表示其出具该“证明”的本意是其在工作中,上门拜访时没有见到蒋X本人,并不是确认他们分居的事实。该证据足以推翻(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对蒋X、洪XX分居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也据此不予认定洪XX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但二审法院对此重要证据视而不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对洪XX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错误。蒋X系蒋X的姐姐,为直系亲属,其与蒋X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不予认可。储XX亦为雨山XX13栋的居民,但庭审中表示并不认识洪XX,其仅是证人蒋X的朋友。两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蒋X、洪XX在案涉借贷行为发生时分居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两位证人所作证言内容与(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洪XX与蒋X的夫妻共同债务。赵XX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贷行为发生时洪XX与蒋X分居的事实错误,但夫妻是否分居并不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洪XX是否具备借贷合意、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来进行甄别。即使夫妻双方未分居,如果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用途并未在借条上注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用,赵XX作为债权人有义务证明债务人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否则要求债务人配偶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因赵XX并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光明
审判员 王惠玲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