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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XX律师。
被告常XX,农民。
原告苏XX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
××××年××月××日生育一子苏X×,经宝坻区安康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在该院接受治疗。
双方主要矛盾:1、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2、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已无夫妻感情。
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4年开始分居。
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被告之子苏X×抚养费800元;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的50%(价值340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名下存单复印件4张,存款180000元,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中XX××号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苏X×,经宝坻区安康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在该院接受治疗。
女儿苏三×1990年5月17日出生,由被告妹妹过继给原、被告,现已大学毕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1985年在宝坻区南XX登记结婚,但结婚证现已丢失。
庭后本院在天津市宝坻区档案馆调取原、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
原、被告结婚多年,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
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
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13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苏XX负担100元,其余1200元退回原告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志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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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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