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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常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
因吸毒于2015年2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后公诉机关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事实认识错误,导致认定罪名不正确为由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董单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X以蹭吸为目的,多次帮马X,占X,4等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达2.5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常山县紫港街道柚苑小区28幢西单XX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转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多次为人代购毒品,并蹭吸,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被告人属自首,并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只辩解自己给朋友代购毒品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X和马X,4是朋友关系,占X,马X,4是朋友关系,案发那段时间马X,4寄居在张X家中,由于马X,4想吸毒但没有购毒门路,而叫张X帮忙,事先双方没有约定要支付报酬,在购买毒品时也是马X,占X,4和被告人一起去取货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将毒品交给马X,占X,4,被告人也没有得到报酬,只是由于吸毒地点是被告人家里,所以叫被告人一起吸食。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代购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2、对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表异议。
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综上请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马X,4暂时居住在被告人张X家中,在此期间,由于马X,4的购毒上家被抓,找不到购毒途径,被告人张X以蹭吸为目的,多次帮马X,占X,4等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常山县紫港街道柚苑小区28幢西单XX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张X在接受了马X,4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后,即联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5克,并和马X,4一起到衢州拿毒品。
之后,二人就在张X家中吸食。
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张X用同样的方XX马X,4代购甲基苯丙胺0.5克。
之后,二人就在张X家中吸食。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张X用同样的方XX马X,4代购甲基苯丙胺1克。
之后,二人就在张X家中吸食。
同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张X在接受了马X,4的朋友占X,4300元毒资后,即联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5克,并和占X,4一起到玉山拿毒品。
之后,张X、马X,占X,4就在张X家中吸食,后占X,4又叫吕X,4一起过来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马X,4证言证实,2017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马X,4暂时居住在被告人张X家中。
4月20日,马X,4想吸毒了,由于马X,4的毒品上家被抓,没有购毒门路,就问张X有没有毒品,张X说有,但要到衢州那边去拿,马X,4就通过微信转给张X300元钱,二人一起叫了辆车到衢州海事局附近,由张X到一栋楼里拿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后来二人一起回到张X家里吸毒。
4月24日、4月26日,也是同样的,张X帮马X,4购买了0.5克、1克甲基苯丙胺,二人在张X家里一起吸掉了。
4月30日,占X,4打电话马X,4问有没有毒品,马X,占X,4到张X家里,马X,4说自己没有门路买,叫张X联系。
张X通过微信联系到后,占X,4给了张X300元钱后和张X一起到玉山去拿毒品,拿回来后,三人一起在张X家里吸食。
后来占X,4又带了吕X,4过来,吕X,4也吸了几口。
证人占X,4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晚8时,占X,4想吸毒,就打电话马X,马X,4叫他到张X家里。
在张X家,张X联系了毒品卖家,占X,4给了张X300元钱,后和张X一起到玉山县,张X下车去拿了0.5克甲基苯丙胺,拿回来后三个人一起在张X家吸食。
后来占X,4又叫吕X,4一起过来吸食。
证人吕X,4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占X,吕X,4一起到张X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那段时间,马X,4居住在张X家里,张X和马X,4是朋友关系,占X,马X,4是朋友关系。
马X,4叫张X帮忙购买毒品,其因朋友情面上过不去,再一个原因是张X也是要吸毒的,帮他们购买毒品,自己也可以从中吸食一些。
由于购买毒品有风险,如果马X,4买来毒品不和张X一起吸食,张X不会帮马X,4购买毒品。
投案前,张X接到单位领导电话,说公安民警找他有事,让他到城关派出所去一下。
2017年6月9日下午,张X就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证人张X1证言证实,张X1是张X母亲,柚苑小区28幢西单元201室平时就张X一个人住,平时张X1和母亲住在紫港小区51幢西单XX。
公安的传唤证送到张X1住处,她就打电话张X但没打通,那几天也没看到张X。
证人朱X,4证言证实,朱X,4系张X对门邻居,柚苑小区28幢西单元201室平时就张X一个人住,张X父母没有住这里。
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占X,马X,4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微信转账照片证实,马X,占X,4通过微信转给张X的毒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X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情况说明和自首证明证实,2017年6月7日,民警到张X单位传唤张X,没有找到,就叫单位蓝姓经理劝说张X自动投案。
2017年6月9日张X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没有从中获得报酬,只是在一起吸食,不能认为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
经查,本案的转移毒资,联系上家,取回毒品都由被告人一人完成,其行为具有购买毒品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应当认定被告人张X为他人代购毒品。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由于购买毒品有风险,如果马X,4不给其一起吸食毒品,其也不会帮马X,4购买毒品。
结合其短期内连续实施代购蹭吸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变相牟利,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属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X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夏金俭
人民陪审员蒋芝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范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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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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