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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河南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丁X,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2816.7元(利息按300000元本金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金归还原告,但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被告在建设东湖XX时拆迁原告房屋应支付的拆迁及安置过渡费,且该款已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3、提交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但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拆迁原告房屋应支付的拆迁及安置过渡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请求有关,且录音中称如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才承诺对之前的款项进行适当补偿,因该借款未成就,故原告请求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利息,但两份证据不完整,不能确定被告同意支付3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XX公司在开发东湖XX时,拆迁有原告韩XX房屋。被告给原告支付拆迁及安置过渡费后,尚有300000元未付,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为借款。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该款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拆迁及安置过渡费已支付原告。该债已消灭。且该款并未约定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若借给其200000元,可按2分利息支付并适当补偿。后原告并未出借给被告款项。故支付利息的条件不成就。且从该债务的履行至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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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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