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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X与被告丁X、丁XX、张X、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栾X,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理人:栾XX,中国XX职工。系栾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芳。系栾X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
被告:丁X。
法定代理人:丁XX,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街道XX,住址同上。系丁X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XX员工,住址同上。系丁X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丁XX,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街道XX,住址同上。系丁X之父。
被告:张X,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XX员工,住址同上。系丁X之母。
被告:张XX,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XX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原告栾X与被告丁X、丁XX、张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忆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X的法定代理人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丁XX、张X,被告张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高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0日丁XX口头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日丁X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6年1月12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X诉称:2015年9月9日6时47分,栾X驾驶骓驰牌自行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与××交叉口北侧,遇丁X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自东向西南斜向通过道路,栾X为避让丁X导致重心失去平衡向左侧倾斜倒地后,头部、肩部又被正在沿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F×××××号轿车右后轮接触刮撞,造成栾X受伤住院,已支出医疗费用数十万元,现仍处昏迷状态。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X、张XX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所有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00000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栾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栾X及其法定代理人、丁X、丁XX、张X的身份信息、张XX的驾驶证、平安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涉案皖F×××××号车辆信息;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栾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
证据四、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栾X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用276560.39元。
丁X、丁XX、张X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栾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超速行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自己栽倒的,摔倒时也没有采取自救措施。交警二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适用法律不当。丁X的行为未违反交通安全法,未对任何人任何车辆造成影响,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
丁X、丁XX、张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丁XX自绘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张,证明栾X倒地时和丁X之间有一定的距离;
证据二、记录事故发生的视频资料、申请办理涉案事故的民警孙二丰出庭作证,证明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
张XX庭审中辩称:事故经过有视频监控、责任认定书证明,请求依法判决。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平安XX公司庭审中辩称:因该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事故中的其他间接损失。双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未提出复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丁X、张X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张XX承担事故责任15%的比例范围内报销医保药品,非医保药品建议加扣10%。
平安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可报销药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
丁X、丁XX、张X对栾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栾X在路上行驶,车速过快,不能单独依据视频录像来认定责任划分,还应结合现场勘查等来认定。视频资料存在时间和距离差,认定模糊。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交通系统要素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在采纳证据方面证据不充分;同意平安XX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张XX、平安XX公司对栾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平安XX公司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可报销药品,非医保部分建议加扣10%。
栾X对丁X、丁XX、张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二视频显示丁X横穿马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与栾X的受伤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丁X至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XX、平安XX公司对丁X、丁XX、张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只是自己的猜测,不能还原事故真实性,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二视频显示张XX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栾X、丁X、丁XX、张X、张XX对平安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诉请,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栾X所举证据,张XX、平安XX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丁X、丁XX、张X对栾X所举证据二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据附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丁X、丁XX、张X所举证据一现场示意图系丁XX自绘图,图片拍摄的景物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景,不能客观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事实,栾X、张XX、平安XX公司均持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视频资料记录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属于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丁X、丁XX、张X认为事故处理部门仅依据视频资料认定丁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不清,但未举证证据附证,结合栾X、张XX、平安XX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平安XX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栾X、丁X、丁XX、张X、张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6时47分许,栾X驾驶骓驰牌自行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至相山路与××交叉口北侧,遇丁X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自东向西南斜向通过道路,栾X采取制动避让时向左侧倾斜倒地,头部和肩部被正在沿相山路由北向南张XX驾驶的皖F×××××号轿车右后轮接触刮撞。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淮公交二大队认字(2015)第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栾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张XX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栾X被送往淮北朝阳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一)重度急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头皮血肿;(二)呼吸循环衰竭。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缺氧性脑病;(3)头皮挫伤;(4)脑积水,至今仍处昏迷状态。至此,栾X因住院治疗产生淮北朝阳医院治疗费6615.86元,九七医院住院费用269944.53元合计276560.39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栾X支付10000元费用,余款266560.39元由栾X家人自负。
再查明,张XX系皖F×××××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丁XX于2015年11月20日口头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日丁X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栾X行车车速;栾X与丁X之间的车距;丁X在事故中是否有责及现场所有人员、车辆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书面材料以现有材料无法作出准确结论为由答复不接受委托。
本院认为:栾X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因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其诉称丁X、张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由,未举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第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栾X因该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栾X要求丁X、张XX赔偿医疗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丁X、丁XX、张X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由,因未举证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平安XX公司承保了皖F×××××号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栾X的合理损失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栾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丁X和张XX分别承担1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XX公司提出栾X非医保部分药品费用加扣10%的建议,丁X、丁XX、张X、张XX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栾X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276560.39元,扣除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66560.39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1971.3元(266560.39元×30%×90%),张XX承担7996.8元(266560.39元×30%×10%),丁X承担26656元(266560.39元×10%)。因丁X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由法定代理人丁XX、张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张X赔偿原告栾X医疗费266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X医疗费7197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付清;
三、张XX赔偿原告栾X医疗费799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栾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栾X负担1290元,被告丁XX、张X负担215元,被告张XX负担64.5元,中国XX公司负担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忆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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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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