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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红,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捕前住耒阳市。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逮捕(在逃),同年11月1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XX,系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吴盛锋,系广东XX(实习)律师(未到庭)。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红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文X红在开庭审理时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红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文X红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文X红与曹XX(已判刑)在湖南省长沙市设立湖南XX公司,文X红担任法定代表人,曹XX(其儿子曹XX占50%,实际持有人为曹XX)、文X红各占50%股份。2013年3月29日,文X红和曹XX在梅州市梅江区富XX设立湖南XX公司梅州分公司,聘用胡X(已判刑)为业务经理,由胡X负责聘用周XX(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文X红、曹XX、胡X、周XX等人以老年人为对象,通过发放宣传资料,虚假宣传湖南XX公司的黑茶种植和销售规模、产值、经营范围及回报率,带老年人参观他人的茶厂、油茶基地等,以投资湖南XX公司“扩建生产基地,开发和建设连锁茶楼茶庄营销体系、相关茶系列产品及衍生品深加工及技术研发等”项目为由,并以半年期为8%、一年期为14%的利息为诱饵诱使老年人客户投资该项目。文X红、曹XX规定以吸收存款额的24%给予胡X作为业务推广费,其中包括业务员以吸收存款额的12%-15%不等的提成。文X红、曹XX在收取老年人客户投资款后和他们签订“投资协议书”,并发放“湖南XX公司分红卡”,胡X扣掉被害人投资款24%的业务推广费,将其余款项汇入曹XX、文X红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文X红等人停止对投资者利息的发放和本金的发还。2014年2月,文X红、曹XX关闭湖南XX公司梅州分公司后离开梅州。文X红、曹XX共向16名老年人募集投资款为人民币925000元,除支付给该16名老年人利息共计人民币59001元外,实际募集得人民币865999元。案发后,曹XX家属退还部分老年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1000元,胡X退还部分老年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文X红被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申请营业执照材料,辨认笔录,同案人曹XX、胡X、周XX的供述,被害人王X、魏X、李X、梁X、蓝X等人的陈述,证人侯X、黎X、曹X1、曹X2、张X1、文X、张X2的证言,被告人文X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X红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X红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X红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被告人文X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文X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X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君庆
审 判 员  陈冰萍
人民陪审员  肖 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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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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