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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XX与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石峰XX,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X。
法定代表人:傅XX,系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盾,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株洲市石峰XX诉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石峰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盾,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石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株洲市石峰XX被告租赁场地内的所有游乐设施设备,并将租赁场地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834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并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的833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游乐项目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株洲市石峰XX寻梦寨口的场地租赁给被告投资经营空战机游乐项目。
该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场地租金10000元/年;被告必须在每年1月15日之前交纳本年度租金等内容。
因原告需收回被告所租赁的场地,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自行拆除项目设备,清理现场并办理结算手续。
但以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拆除游乐设备以及交回场地,仍在继续经营,继续占有使用场地,原告虽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进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1、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是被告已另行将石峰XX和石峰XX公司双方恶意侵犯被告优先租赁权纠纷已经立案,而另案需要在本案的基础上进行审理,故而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2、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在到期后享有优先租赁权,而原告所述的理由和事实不符,本案明显属于原告利用优势地位,借用政府托词,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优先租赁权的规定;3、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租金请求以及赔偿损失问题,本案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第一时间书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双方的优先租赁权,双方其实在协商过程中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也是受法律保护的;4、原告没有证据对其腾退场地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被告也没有恶意拖欠租金,被告是在合法行使抗辩权,在优先租赁权这一合理合法诉求得到解决之后,被告一定将相关款项予以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同到期通知、证据4合同到期终止函和会议签到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起到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作用,原告事实上将该场地租给他人,故其法定通知形式应是询问被告是否承租和报价。
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称原告将场地另租给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城XX办公室文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原告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三份录音中被录音者既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第一份录音中黄XX、唐X的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性,亦没有证据佐证第二份、第三份录音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录音均不予采纳;5、对被告提交的株洲市石峰XX公示栏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不能确定,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6、对被告提交的石峰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公司的成立并未影响被告方对场地的承租经营,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7、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关于请求续签经营承包合同的报告、2017年5月7日的报告,2016年12月30日公园关于业主联名报告的回复,2017年5月16日的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游乐项目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株洲市石峰XX将位于石峰XX寻梦山寨口面积为32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空战机游乐项目,租赁期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满如原告株洲市石峰XX继续出租场地则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租金为10000元/年,双方还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即被告)在租赁场地上的一切设施、设备无条件归甲方(即原告株洲市石峰XX)所有。
如甲方仍继续出租该经营场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
”合同到期后,原告株洲市石峰XX于2016年11月向被告送达《合同到期通知》,12月向被告送达《合同到期终止函》,提出合同到期,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株洲市石峰XX不与其续签合同,侵犯了其优先租赁权,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
另原告认可石峰XX应退还被告833元。
再查明:2017年3月17日,株洲市城XX办公室印发《株洲市2017年城市绿荫行动建设计划》,该计划将石峰XX北门游乐项目(包含本案原告经营的游乐项目区域)拆除复绿列入了株洲市2017年城市绿荫行动建设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株洲市石峰XX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被告的优先租赁权,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条款。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权向原告就原租赁的场地主张优先租赁权。
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已与湖南XX进行接洽,并就包含本案诉争的租赁场地在内的区域另行签订了整体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仍一直使用该租赁的场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出现任何第三方对该租赁场地主张租赁权。
再者,其包含本案被告经营的游乐项目区域在内的北门游乐项目的拆除复绿已列入根据株洲市城XX办公室的《株洲市2017年城市绿荫行动建设计划》,原告据此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未违反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后,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的行为未侵犯被告的优先租赁权,并不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于2016年12月向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即向本案原告返还其租赁的位于石峰XX寻梦山寨口面积为320平方米的场地。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拆除该场地内的所有游乐设施设备,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在租赁场地上的一切设施、设备无条件归原告所有。
根据此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对租赁场地内游乐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期间(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5834元。
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期间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应退还被告833元,从中予以抵扣,现原告主张继续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为58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原告株洲市石峰XX所有的位于石峰XX寻梦山寨口面积为320平方米的场地返还给原告株洲市石峰XX;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834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石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石峰XX承担20元,原告刘XX承担3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
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石婷
审判员吴灿林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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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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