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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XX公司与赵XX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明轩,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案外人唐山XX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号为307××××0051/001XXXX779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案外人迁安市XX公司,出票金额XXX元,付款行为深圳XX。依据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在赵XX经营的定襄县XX作为被背书人取得该票据后,后手依次是案外人开XX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案外人唐山XX公司、XX公司、案外人宁XX公司、案外人宁XX公司、案外人XX公司、案外人XX公司、案外人XX公司、案外人中XX。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拒付后,票据依次退回,最终退回XX公司。
2011年2月17日,XX公司与案外人唐山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供案外人唐山XX公司45#圆钢,金额计XXX元。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唐山XX公司未经背书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XX公司用以支付部分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2010年1月4日成立的定襄县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XX。赵XX于持有该汇票期间加盖了背书印鉴。2011年6月9日,赵XX以2011年6月3日不慎将该票据丢失为由,向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唐山XX公司深圳XX银行承兑汇票1张,号码307××××0051/001XXXX7798票据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据此,赵XX支取了票据款项XXX元。
一审法院再查,案外人宁XX公司因案外人文安县XX公司用本案诉争票据支付煤款,在得知诉争票据被一审法院(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后,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1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案外人文安县XX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未经背书支付给案外人宁XX公司XXX元承兑汇票,2011年3月20日,案外人宁XX公司将该票据支付给案外人宁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XX公司一审诉称,XX公司因业务关系取得307××××0051/001XXXX7798号银行承兑汇票。XX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票据支付给文安县XX公司,后文安县XX公司要求退票。XX公司于2013年4月另行支付文安县XX公司XXX元货款后,其将票据退给XX公司。赵XX于2011年6月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做出(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票据无效,赵XX依除权判决取得该XXX元票据款。XX公司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存在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之处,应予依法撤销,故起诉要求: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赵XX向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XX元。三、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
赵XX一审辩称,赵XX因业务关系从案外人取得该诉争票据,支付了对价,且在该票据上背书,是307××××0051/001XXXX779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丢失后,赵XX依法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和除权判决,程序合法。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是2011年8月15日作出,至2014年3月5日XX公司起诉已经近三年,该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XX公司不再享有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赵XX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法院(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XX公司所持汇票已不具备票据性质,仅应视为其向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客观证据。因此,本案中XX公司的诉讼主张,其实质系当事人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案由应定性为票据损害赔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在2013年2月,基于诉争票据被宣告无效后产生的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还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除权判决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是依赵XX单方申请,按照特别程序作出的,在普通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或善意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的约束。且除权判决的作出,仅是使作为失票人的赵XX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位而已,并非设定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故除权判决的作出,并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合法取得票据当事人的法定抗辩理由。故XX公司要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XX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即使赵XX确实遗失票据,其在未指定被背书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加盖背书印鉴的行为,系空白背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其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故赵XX依法应对此后的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承担票据债务责任。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XX公司与案外人唐山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唐山XX公司未经背书直接将诉争票据交付XX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即直接交付。而对于票据的直接交付,我国《票据法》并无禁止性的规定。XX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直接取得汇票的行为即属于背书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XX公司在诉争票据的被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印章后,即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而赵XX未能就其合法取得票据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依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XX公司取得诉争票据的时间应早于赵XX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
虽XX公司在取得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但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又将诉争汇票依次退回XX公司,XX公司在收回诉争票据后,应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且XX公司系在公示催告前取得票据,为善意取得,票据利益应归XX公司所有,而非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赵XX所有。现XX公司无法兑现其票据权利受到损害与赵XX依据除权判决所获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赵XX应当返还票面记载的金额。故XX公司要求赵XX返还XX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二、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赵XX给付XX公司XXX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XX负担。
上诉人赵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三、两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关于除权判决撤销的问题,(2011)南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赵XX是合法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能撤销;2、关于赵XX持票的合法性问题,赵XX是被背书人之一,与案外人高××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1年6月3日发现票据丢失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催告,依据除权判决支取票据款项是合法取得;3、关于XX公司持票的合法性问题,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与唐山XX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更不能认定其持票的合法来源;4、XX公司的诉讼权利问题,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诉讼权利。二、一审程序中没有依申请追加第三人,不能保证实体审理的客观全面公正。开XX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是赵XX在票据上的直接后手,其不到庭,不能查明和确定赵XX是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XX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一、除权判决依法应予撤销。1、赵XX在票据背书上的位置是XX公司的间接前手,赵XX称票据丢失时间明显与票据实际流转过程相互矛盾,证明赵XX虚构了票据丢失事实,骗取一审法院的除权判决;2、根据票据法律法规,自然人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主体,除权判决涉及的主体为自然人,主体不适格,应予撤销。二、赵XX持票是否合法不影响除权判决的撤销,因为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虚假、主体不适格。赵XX取得票据的来源系个人之间倒卖票据,是违反票据法律法规的行为。三、XX公司与赵XX不存在基础关系,XX公司持票是否合法与赵XX无关。XX公司持票是正常业务所得,且在票据上签章,是合法票据权利人。
赵XX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证人高××证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出庭,证明高××和电器行有债权债务关系,说明赵XX取得票据合法。证据二,农行打印出来的转款明细,证明2011年3月11日,韩海红是电器行的合伙人,也是业务的具体操办人,借用的是班生柱卡,打入贾××卡中XXX元。证据三,证人贾××的证人证言,证明赵XX票据的合法来源。
XX公司对赵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高××没有出庭,拒绝质证。证人出庭与否与本案的除权判决撤销并没有关系。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他们是个人倒票。
XX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唐山XX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唐山XX公司将诉争承兑汇票交付XX公司用以支付部分货款,XX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赵XX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诉争票据,且赵XX在票据的背书顺序上是XX公司的间接前手,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主张票据丢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的除权判决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对赵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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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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