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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李X等与陈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XX,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原告:李X,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XX,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娄XX、李X与被告陈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及其与娄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X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XX、王XX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北XX(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产属于其所有;2、判令陈XX、王XX协助其将以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3、诉讼费用由陈XX、王XX承担。
事实和理由:娄XX与李X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28日,陈XX、王XX向娄XX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并约定用陈XX、王XX名下房产作抵押,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娄XX交付30万元借款给陈XX。
借款到期后,陈XX未如约偿还,经双方协商,陈XX、王XX愿意将抵押房产以45万元卖给娄XX、李X夫妇,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娄XX、李X再支付给陈XX、王XX10万元,陈XX、王XX将房屋卖给娄XX、李X,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娄XX、李X夫妇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双方约定余下款项等过户后再支付,娄XX、李X夫妇遂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
2016年2月20日,娄XX、李X夫妇得知该房产被查封,其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在其向法院提存剩余购房款后,法院解除了查封。
娄XX、李X夫妇多次催促陈XX、王XX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未果。
陈XX、王XX未作答辩。
娄XX、李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陈XX、王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娄XX、李X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娄XX与李X系夫妻关系,陈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
2011年3月28日,陈XX、王XX向娄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利息为年利率19.2%,并约定用陈XX、王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相山区相山北XXXX-1#407室房产作抵押,双方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淮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娄XX。
后娄XX交付30万元借款给陈XX。
借款到期后,陈XX、王XX未如约偿还。
经双方协商,陈XX、王XX将抵押房产以45万元出售给娄XX、李X,并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陈XX抵押借款给娄XX,双方同意陈XX把抵押房产卖给娄XX,价格为45万元,娄XX同意给陈XX10万元,陈XX把房产转给娄XX所有。
双方把款付清后,到房管局签字过户,如一方违约,按双方5万元赔给另一方损失,双方签字后,以前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失效。
”后娄XX、李X分多次另支付购房款7.5万元,双方约定余款2.5万元等到房子过户后再付清。
娄XX、李X遂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
2016年2月20日,陈XX因欠他人债务,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娄XX、李X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存剩余购房款2.5万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陈XX、王XX向娄XX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陈XX、王XX未能偿还借款。
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协商并对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涉案房屋折价45万元出售给娄XX、李X,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房屋买卖关系,该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在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后,涉案房屋已交付娄XX、李X。
因此,娄XX、李X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北XXXX-1#4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产属于原告娄XX、李X所有;
二、被告陈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娄XX、李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美玲
人民陪审员彭庆英
人民陪审员刘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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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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