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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孙X、钟X、中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嫩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XX,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钟X,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孙X、钟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负责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侯XX与被告孙X、钟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常X,被告孙X、钟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60215.77元;2.伙食补助费31800元;3.营养费4500元;4.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5.护理费54261.92元;6.交通费738元;7.误工费25043.04元;8.残疾赔偿金25736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2.50元;11.残疾辅助费用193400元;12.鉴定费3728元;13.复印费341元,以上合计836040.23元。
扣除中国XX公司在诉讼前已支付的99693.18元,扣除被告孙X已支付的医疗费27000元,剩余709347.05元,首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233元,剩余644114.05元由被告孙X和钟X共同赔偿。
并要求被告孙X、钟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7时许,孙X驾驶黑XXXXX号长城牌越野车,沿嫩泰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的由于X驾驶的黑XX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道路护栏及侯XX、许XX、肖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起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孙X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转至哈尔滨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
孙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
因原告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已经就先期部分医疗费用经法院裁决,中国XX公司已赔付12.2万元,中航XX赔付234767元。
后原告继续治疗先后住院166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51天)。
1.医疗费152038.05元,再加上第一次未结算医疗费8177.72元,合计160215.77元;2.伙食补助费31800元;3.营养费45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54261.92元;6.交通费738元;7.误工费25043.04元;8.残疾赔偿金25736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2.50元;11.残疾辅助费用193400元;12.鉴定费3728元;13.病案复印费341元,以上共计836040.23元,扣除中国XX公司诉讼前已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99693.18元,再扣除被告孙X已支付的27000元,还剩709347.05元。
因中航XX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了对方于X的车辆损失17000元,赔偿高速护栏损失5480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首先由被告中航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753元,被告孙X和钟X应共同赔偿666594.05元。
被告孙X辩称,孙X驾驶的车辆是借用钟X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孙X承担,孙X已经预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00元。
关于赔偿的各项损失意见为:1.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孙X同意按照该行业每日损失115.32元标准赔付;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孙X同意给付10000元;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过高,应当给付16年;4.原告主张更换假肢的费用过高,年限应当按照20年为限,每四年更换一次,扣除原告已更换的1次,此次诉讼应当再赔付原告四次的更换假肢的费用59200元,其它的赔偿各项无异议。
被告钟X辩称,孙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是钟X的,孙X是借用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孙X赔偿,与被告钟X没有关系,所以被告钟X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4275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6)黑1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明细表,证明该判决已经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诉请及相关赔偿标准。
此次诉讼因太平XX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剩余数额全部赔偿给原告,所以原告未将太平XX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X、钟X提出该判决并没有确定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孙X、钟X提交的孙X、肖XX的驾驶证,钟X的车辆行驶证,孙X、肖X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该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钟X,事发时该车是孙X借用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性能是合格的,所以钟X借车给孙X并不存在过错,钟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航XX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孙X系在驾驶证实习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钟X在未了解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将车出借给被告孙X,所以被告钟X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7时许,孙X驾驶黑XXXXXX号长城牌越野车,沿嫩泰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的由于X驾驶的黑XX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道路护栏及侯XX、许XX、肖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起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孙X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转至哈尔滨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
孙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
因原告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已经就先期部分医疗费用经法院裁决,中国XX公司已赔付12.2万元,中航XX在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234767元,赔付对方车辆财产损失17000元,赔付高速护栏损失5480元,还有42753元未赔付。
后原告继续治疗先后住院166天,共花费医疗费152038.05元,加上第一次诉讼尚未结算的医疗费8177.72元,共计160215.77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所受伤害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左小腿截除术后为六级残;2.伤后8.5个月行医疗终结并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3.营养期限90天;4.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匡算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假肢更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1.48万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X和普通护工护理。
被告中航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还应当赔偿原告42753元。
被告孙X在诉讼前已向原告支付2.7万元。
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
经核定医疗费票据及二次手术费合计为:168215.77元;2.伙食补助费。
经核定原告主张天数、人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伙食补助费为31800元;3.营养费。
原告主张每天按照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为3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54261.92元;5.误工费。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司法鉴定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5043.04元;6.交通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治疗共住院246天,故交通费为738元;7.残疾赔偿金。
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六级残,且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257360元;8.精神抚慰金。
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已构成六级残,对原告精神上已构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有一名女孩需要抚养,该子女系2015年1月16日出生,该事故系2015年11月14日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给付至18周岁止,给付年限应为17年零两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62.25元;10残疾辅助费用。
原告主张更换假肢按照自然人平均寿命计算,需要10.5次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更换年限以二十年为宜,原告首次安装假肢已花费38000元尚需4次,每次费用为1.48万元,故残疾辅助费用9.72万元。
原告二十年以后所需更换假肢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主张;11.鉴定所需费用。
该笔支出属于原告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用为3728元;12.复印费。
该笔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复印费为341元,以上合计734249.98元。
扣除诉讼前太平XX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项下的99693.18元,被告孙X诉讼前已支付的27000元,剩余607556.80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由于孙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二次合理损失为569556.80元,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航XX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2753元,剩余526803.80元由被告孙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X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钟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侯XX42753元;
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侯XX564803.80元;
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被告孙X负担9585元,原告侯XX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李爱忠
人民陪审员杨先凤
人民陪审员刘晓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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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嫩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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