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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郑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秦新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商品砼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以施工图纸为准,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最终结算,工程最终的商品砼用量仅170余万元,而被上诉人主张用量达到了190万元,被上诉人虚报用量。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数量结算表不真实不客观,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错误。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能充分证明双方对涉案货款进行过结算,并且结算单上有被答辩人的工地负责人曾庆炎签字确认,其货款数额没有争议。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货款数额近100万元,如此大的欠款,答辩人不可能每年不向其主张,并且在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在一审法官在场的情况下也提到在2015年下半年,要求答辩人的相关人员去领钱,由于双方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一直没有支付,且混凝土行业惯例在每年的3个节日之前都会催账。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不能成立的,是故意拖欠不想支付的一种表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7749.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298958.08元(以1467749.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河南保税物流中心工程供应商品砼,原告负责将商品砼运送至被告工地现场,被告指定专人签收;商品砼出厂价格约定为按市建委每月发布信息价下浮20%;计量与结算方式为1、商品砼数量以原告电子衡计量,原告出厂前,被告可派专人到原告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被告指定专人签收;2、磅送砂浆以容重1500千克/立方米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结算;3、按施工图纸结算工程量,被告在施工前需提供给原告一套详细的图纸,如出现图纸变更应及时通知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月工程量结算,每月收到甲方进度款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工程款的70%,以此类推至本工程结束,被告在完成合同混凝土量浇筑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的90%,剩余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974199.39元商品砼,被告方均由曾庆炎签字确认,原告称曾庆炎系被告工地负责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10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在2012年1月份。原告称其此后每年均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被告自认涉案工程2010年底竣工,2011年年初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一建商品砼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后,金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恢复指导价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经济损失其实质均为一方违约时违约责任的确定方式,按上述方法确定的违约责任过重,故该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方式确定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货款应以图纸确定的意见,因合同中既有商品砼数量以原告电子衡计量的表述,又有按施工图纸结算工程量的表述,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施工图纸且双方已按图纸确定工程量,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7749.24元的请求,该院对货款974199.39(1974199.39-100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称其在2012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该陈述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催要货款的行为均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金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支付货款974199.3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974199.3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4元减半收取14467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承担3744元,被告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7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区商品砼分公司向上诉人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存在争议。在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虽约定“按施工图纸结算工程量”同时又注明“如因需方施工不当造成的涨模、浪费等原因由需方承担全部损失”。“涨模和浪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在施工图纸中也无法体现。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完全不存在“涨模和浪费”的现象,故其要求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有《河南一建新区混凝土分公司砼预结算表》以证明其供货数量。该单据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商品砼的数量和结算金额,并备注“本单为供需双方结算付款凭据”,且有上诉人相关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以该单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关于其不间断的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陈述符合客观实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追讨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6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亚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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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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