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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营口市XX公司申请执行人:徐XX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营口市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学然,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XX,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
申请执行人徐XX与被执行人营口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本院恢复第二次拍卖程序不服,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2016)辽08执170号案件中所有执行标的的执行拍卖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营口市XX公司称:一、(2016)辽08执170号通知认为异议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申请执行人徐XX的申请恢复第二次拍卖事实不清,异议人未违反约定义务,异议人按约定已给付执行申请人200万元,但双方就本金与利息的数额发生争议。
双方因对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方法上产生分歧,故而未达成协议,异议人愿意履行到期债务,但不能无限制的给付。
异议人已经屡行部分调解协议,依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异议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恢复执行。
二、案涉房产现处于验收阶段,此时拍卖不能体现案涉房产的实际价值,且给异议人造成重大的损失。
三、案涉拍卖标的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法院分别进行查封,违反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XX与被执行人营口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营口市XX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给付原告徐XX此前欠款100万元,现已给付。
二、被告营口市XX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前给付原告徐XX此前欠款100万元。
三、被告营口市XX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XX此前欠款100万元。
四、余款361.6万元,被告营口市XX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徐XX,并支付全部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曰起至欠款付清之曰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五、本案诉讼费58,070.00元,减半收取29,03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营口市XX公司承担,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
六、其他再无争议”。
另查,本院作出(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调解书后,异议人并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0日向徐XX还款200万元人民币,二、从2017年9月底每月月底向徐XX还款100万元,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如中间任何节点出现不履行问题,申请执行人立即要求法院恢复拍卖(8月8日拍卖即日)。
四、申请执行人徐XX申请本院暂缓2017年8月8日的即日拍卖。
其他无争议。
”本院中止第二次拍卖程序。
双方本次达成和解协议后,异议人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6日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双方在营口市中级法院诉讼案尽快解决一事本着友好、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分三次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中的部分应付利息(本金按裁决继续计算利息,直到全部还清所有本金),其中,于2017年12月6日壹佰万元(1,000,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伍拾万元(500,000.00元),2018年1月15日伍拾万元(500,000.00元)。
2、2018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完整性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中的本金和利息,以及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本案中的其他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评估费、执行费)。
申请人收到全额款项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扣押资产。
3、被申请人如没有按上述约定日期向申请人支付所承诺任意一期的资金额度(包括时间和金额),即可视为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一旦出现违约,法院立即延续执行关于本案的处置程序”。
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欠款100万元。
剩余款项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双方下达(2016)辽08执170号通知,“恢复申请执行人徐XX与被执行人营口市XX公司购货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二次拍卖”。
异议人于2018年5月8日对本院恢复第二次拍卖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和2017年12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和解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暂缓拍卖条件不成就,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拍卖程序,并未不当之处。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营口市XX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秀芬
审判员盖国林
审判员陈巍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鲍世帅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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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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