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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罗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XX,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燕、王XX,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闫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燕、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8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银川XX市场绿植批发商,被告经营”XXX”鲜花店。
自2016年4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批发各类鲜花,却以各种借口不支付花款,截止2018年6月21日共欠原告花款68711元,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
现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闫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录制音频各一份,证明2016至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绿植,共欠原告货款68711元。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银川XX市场绿植批发商。
自2016至2018年6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绿植,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711元,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因被告未付货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货款6871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XX货款68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连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爽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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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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