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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秀芬与吴孙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秀芬,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吴孙芳,女,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秀芬与被告吴孙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秀芬及被告吴孙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孙芳结清所拖欠的物业费11986元;2、吴孙芳承担太阳能天面管的维修费用300元;3、吴孙芳赔偿一个月的违约金6000元;4、诉讼费由吴孙芳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洪秀芬和被告吴孙芳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位于长城世家维多利亚街B14铺租给被告,租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合同约定,若乙方提前退租,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押金不退。
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接到长城世家物业部的询问电话,维多利亚街B14商铺已经人去楼空,才知道乙方在没有告知甲方的情况下,已私自搬走。
同时长城世家物业部告知,被告拖欠物业费达11986元。
物业部告知原告,称原告安装的太阳能天面管从2018年4月开始漏水,导致从2018年4月开始水费暴涨,物业部已告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吴孙芳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反与原告洪秀芬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形。
首先,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是6000元/月,签订协议时原告从未提过要答辩人另外支付6000元外的任何费用,且在答辩人承租之日起至2018年9月,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或者催收过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物业费等费用;其次,答辩人一直按照租赁协议交租金至2018年9月,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再次,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提前退租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只是约定答辩人提前退租,原告不退押金;最后,答辩人搬走时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也知道,双方达成了约定,由原告没收押金作为乙方提前退租的责任,答辩人也从来不知道水管漏水的问题。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常不合理,具体如下:(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拖欠物业费119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对于原告提交的“韶关长城世家管理处欠费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欠费清单中显示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水费并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也没有证明已经缴纳该费用;其次,从该欠费清单中可以看出欠费开始时间是2017年10月,终止时间为2018年11月,但是答辩人是2017年11月25日才开始承租的,且在2018年9月已经退租了;再次,欠费项目中最多的是水费合计7702.5元,但是从欠费明细中可以看到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每月水费平均是300多元,但是从2018年4月开始,却每月高达平均1500多元,是之前的5倍,若答辩人知道漏水,肯定会通知原告或者物业管理处,不可能任由水一直漏;(二)对于原告的诉求的维修费用、违约金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维修费用正式发票,无法证实维修费用;其次,对于一个月违约金6000元,双方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且原告已经没收了押金12000元,没有权利再主张违约金。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反租赁协议的行为,双方已经终止了租赁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洪秀芬(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吴孙芳(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该协议约定:租赁地址为工业西路长城世家B14铺;租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协定的房屋租金不包括租赁商铺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卫生治安费、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代交;租用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押金不退:……(4)乙方提前退租的;从2020年1月1日起租金改为63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租金为6000元/月。
2018年9月,被告搬离涉案商铺,原告以被告提前退租并拖欠物业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9月解除,且原告明确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电费、水费的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3点“双方协定的房屋租金不包括租赁商铺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卫生治安费、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代交”的约定,被告在承租涉案商铺期间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电费、水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已将上述费用缴纳给物业公司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明确被告拖欠费用的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缴费凭证显示,该期间产生物业服务费2795元、公共电费500元、水费7683元,合计10978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太阳能天面管的维修费用300元,因协议中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产生维修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因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秀芬支付物业服务费2795元、公共电费500元及水费7683元,合计10978元;
二、驳回原告洪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6元,已减半收取计128.58元,由原告洪秀芬负担91.36元,由被告吴孙芳负担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志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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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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